(2017)陕0922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运琴与牛英杰、王进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运琴,牛英杰,王进军,李勇,毛正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2民初237号原告:杨运琴,女,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友楠,石泉“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英杰,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阴县人。被告:王进军,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汉阴县城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明,陕西振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勇,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阴县人。第三人:毛正东,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原告杨运琴与被告牛英杰、王进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陕0922民初564号民事判决,被告牛英杰、王进军不服该判决,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陕09民终84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依法追加李勇、毛正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运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友楠,被告牛英杰、被告王进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明,第三人李勇、毛正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运琴诉称,2014年中旬原告经过毛正东认识被告牛英杰,被告牛英杰向原告借款13万元。当时被告在石泉县“春潮广场”西侧与别人合伙经营“城东美食”,之后原告在被告牛英杰经营的“城东美食”做大堂经理,负责管理,每月领取相应的工资。“城东美食”倒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牛英杰催要13万元,无果后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牛英杰称13万款项是原告直接打给被告王进军帐户的与其无关,并称是原告用于购买王进军在“城东美食”的股份。事实上原告与王进军不认识,都没有见过面,何来购买其股份的事情。综上所述,原告答应将钱借于被告牛英杰,并与2015年4月26日由被告一同到石泉县信合银行,将钱转入牛英木杰指定的王进军帐户下,由于原告对朋友的信任,没有要求被告牛英杰出示借款凭证,原告与被告牛英杰没有其它经济往来,被告牛英杰现在称这13万元与他无关,现原告在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1、返还不当得利现金13万元以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本案结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英杰辩称,我没有向杨运琴借款,是杨运琴为毛正东出资13万元购买王进军、李勇在“汇聚青岛多彩扎啤美食吧”的20万元股权。被告王进军辩称,杨运琴是为毛正东出资13万元购买王进军、李勇在“汇聚青岛多彩扎啤美食吧”的20万元股权,而不是牛英杰向杨运琴借款l3万元,王进军、李勇共同获得毛正东l3万元股权转让款是应当的,毛正东与杨运琴是什么关系暂且不说,但杨远琴应当知道毛正东购买别人股权并成为更名为“城东美食”股东的事实,并因毛正东是股东而出任“城东美食”的大堂经理成为了管理人员,牛英杰介绍毛正东购买王进军、李勇的股权没有过错,王进军、李勇获取l3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并各自分得6.5万元没有过错。所以牛英杰没有向杨运琴借款的事实和理由,杨运琴是为毛正东支付的l3万元股权款,即使有借贷关系也是毛正东向杨运琴借款,更何况毛正东与杨运琴共同参与了“城东美食”的管理经营,王进军、李勇因出让股权退出经营,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反而是依法应当获得股权转让款。第三人李勇述称,我跟王进军、代尚路、牛英杰合伙开了“汇聚青岛多彩扎啤美食吧”,后来股权转让给了毛正东,具体办理是牛英杰办理的。在我们的协议书里写明了可以转让股份,股份转让后我们就外出打工了。第三人毛正东述称,我没有借杨运琴的钱,她跟牛英杰的真实情况是她给牛英杰转的款,我没拿钱,所以我不清楚。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杨运琴汇入被告王进军账户的13万元,究竟是股权转让款、不当得利款,还是被告牛英杰向杨运琴的借款?2.原告要求牛英杰、王进军返还13万元不当得利的诉请是否成立?一、原告杨运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汇款回单、转账汇款电子单。证明原告杨运琴2015年4月26日汇款13万元到王进军账户的事实。2、庭审笔录。证明被告牛英杰在被告王进军那里拿的账号,让原告杨运琴给王进军账户打款13万元。3、电话录音。证明被告王进军不认识原告杨运琴,证明就是杨运琴给牛英杰的借款。4、杨运琴考勤表。证明杨运琴是在那上班,借款成功后在那当大堂经理。被告牛英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是股权转让款,在汇款单上看不出是借贷关系;对证据2认为庭审笔录上没有说这个13万元是借款,这是原告代理人自己的解读,该笔录也证明了股权转让事实的存在,而且笔录上这个话不是自己说的,是第三方人说的;对证据3认为该电话录音反应不了本案原告杨运琴给牛英杰借款,本案又说是王进军不当得利,这是自相矛盾的;对证据4认为考勤表中没有写杨运琴,只看到写的毛嫂,证明了毛嫂在这里上班。被告王进军对证据1、2、3、4的质证意见与牛英杰一致。第三人李勇对证据1、2、3、4的质证意见与牛英杰一致。第三人毛正东对证据1无异议,说牛英杰带杨运琴在附近的银行转款,钱借成功了就给自己股份,自己第二天就到“汇聚青岛多彩扎啤美食吧”上班了;对证据2认为这个钱是借款,因为自己到现在都没有股份授权书;对证据3、4无异议。二、被告牛英杰与王进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汇聚青岛多彩扎啤美食吧”《合伙人合作协议书》证明王进军、牛英杰、李勇、代尚路于2014年4月7日签订合伙协议,王进军投资10万元,李勇投资10万元,代尚路投资7万元,牛英杰投资10万元,在石泉县春潮广场旁合伙经营“汇聚青岛多彩扎啤美食吧”。2,庭审笔录及2015年4月27日牛英杰、毛正东订做“城东美食”店广告牌的定金收条,证明2015年4月王进军、李勇从“汇聚青岛多彩扎啤美食吧”退伙,将两人20万元股份转让给毛正东,毛正东以13万元受让,毛正东让杨运琴给王进军、李勇转款13万元,店名变更为“城东美食”,毛正东由此成为股东或合伙人。王进军、李勇获取13万元受让款是正当合法的。3、2015.7.1至2015.7.31期间记账凭证。证明王进军、李勇退伙后,牛英杰、毛正东合伙经营的利润。4、2015.10.2牛英杰、毛正东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城东美食”后由合股开办变为由毛正东承包经营。5、2015.10.1盘底清单一张。证明移交给毛正东承包经营的所有物品。6、2015.10.10发9月份工资及垃圾处理费的分摊,证明毛嫂的身份。7、电话13299****xx的主人毛嫂与牛英杰在2015.12.13和2015.12.14共同商定店面转让事宜。证明该电话机主为毛嫂的人与毛正东的关系,是可以主宰该店的重大事宜,从2015年4月26日出资13万元的转让款后在该店的身份不只是员工。8、2016.3.21冉明华与牛英杰、毛正东签订的《协议》,证明交纳房租出现困难,经营状况不佳。9、2016.2.4杨运琴与牛英杰商讨店面转让的通话录音。证明杨运琴在“城东美食”的地位和身份,更能证明她与毛正东的关系不是员工身份。10、证人代尚路、张华、刘康利出庭作证,证明相关案件事实。原告杨运琴对证据1、2、3、4、5真实性和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与杨运琴无任何关联性;对证据6认为毛嫂是他们的称呼,也是开玩笑的话,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7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这个电话也不是原告电话;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本案原告不是里面股东;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证据10三个证人证言均有异议。第三人李勇对该十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毛正东对该十组证据中涉及自己签名经手部分无异议,其他均有异议。第三人李勇、毛正东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杨运琴提供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4.7.8.9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2.3.5.6.10号证据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予以认定,不相印证的不予认定。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分析认证,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牛英杰、王进军、李勇、代尚路合伙开办了“汇聚青岛多彩扎啤美食吧”。杨运琴与毛正东认识较早且关系密切。2014年毛正东与牛英杰认识后成为朋友。杨运琴通过毛正东认识牛英杰。2015年4月26日,牛英杰、杨运琴在毛正东家商谈后,牛英杰将王进军银行账户交于杨运琴,杨运琴向王进军账户汇款13万元,第二天毛正东到“汇聚青岛多彩扎啤美食吧”上班,不久“汇聚青岛多彩扎啤美食吧”改名为“城东美食”,杨运琴以“毛嫂”的称呼也到“城东美食”上班成为大堂经理参与管理。王进军收到13万汇款后向李勇支付6.5万元后退出经营。代尚路委托牛英杰管理自己的股份。2015年10月2日牛英杰与毛正东签订《协议书》,首部载明:“由甲乙双方在石泉春潮广场旁合股开办经营的集餐饮夜市于一体的“城东美食”店,因合股经营期间经营理念有分歧,不利于经营效益提高,为此,甲、乙双方在一起充分协商,同意由甲方或乙方的任何一方股东单独承包经营“城东美食”店的作法来经营本店。为明确单独承包经营后甲乙双方的责权利关系,特签订本协议条款如下,以便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执行。”另外共十一条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协议签订后,双方就进行了盘点交接,由毛正东承包经营。2015年12月中旬,杨运琴与牛英杰就“城东美食”转让事宜通过手机短信交流。2016年元月4日,杨运琴与牛英杰就该店转让问题电话交流。2016年3月2日牛英杰、毛正东与房主冉明华因欠房租问题签订协议。随后不久“城东美食”倒闭。2016年4月29日杨运琴以民间借贷纠纷(牛英杰为被告、毛正东为第三人)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牛英杰清偿借款13万元及利息。经审理后,杨运琴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以(2016)陕0922民初4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2016年6月8日杨运琴以牛英杰、王进军为被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3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以(2016)陕0922民初5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进军返还杨运琴13万元及利息。王进军不服该判决,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陕09民终84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次庭审中杨运琴先是按诉状中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牛英杰、王进军返还不当得利13万元及利息,在最后陈述中又要求收回借给牛英杰的13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他人没有法律依据而取得不当利益,虽然本案原告杨运琴向王进军账户汇款13万元属实,但仅凭汇款凭证而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王进军、牛英杰不当得利,杨运琴既主张不当得利,又主张要求牛英杰归还借款,不当得利与民间借贷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其要求牛英杰归还借款的请求本案不予支持。相反,通过原被告其他证据及第三人陈述,可证实汇款前牛英杰、毛正东、杨运琴经过商谈,杨运琴应当知道汇款用途,且汇款后,王进军、李勇分款退出经营,“汇聚青岛多彩扎啤美食吧”更名为“城东美食”店。毛正东随即参入经营管理后又承包经营,杨运琴也到店上班成为大堂经理并参入管理相关事宜。故此原告杨运琴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运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杨运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发国审 判 员 叶 刚人民陪审员 黄 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维王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