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汤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汤勇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1702号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888号9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310510508R。法定代表人:ZHUANGXUAN。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钦,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静,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入,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勇,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汤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钦、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之《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2、确认租赁物(现代汽车一辆,车架号:LBELFAFC3GY069017,发动机号:GB348860,车牌号:川M×××××)所有权归属原告,并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协助办理过户至原告名下;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损失52,500.00元,并按照1.2‰/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直至应付租金结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4、判令原告可以就本诉讼请求第2项所指的租赁物与被告协商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第3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如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前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前述债务,则超出部分归被告所有;5、判令被告支付维权费用8000元;6、因本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需求为其提供融资购买汽车一辆(车辆品牌:现代,车牌号:川M×××××,发动机号:GB348860,车架号LBELFAFC3GY069017),并出租给被告使用,车辆融资总额为60000元,月租金为2500元,租期为24个月,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在被告按约定结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向后,租赁车辆所有权以当时的状态转让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车辆融资款,取得了车辆所有权并如约将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共3期租金后,便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第十一条约定送达地址向被告寄发了律师函以催告被告及时支付逾期款项并告知其相应后果,被告未予付清,遂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解除合同,自行处理租赁车辆,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等维权费用及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并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直至所有租金结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租赁合同及附件一《付款时间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证据4、车辆登记信息。证明车辆信息;证据5、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还款计划,包括被告租金期数、每月租金支付时间、金额;证据6、催收律师函、邮寄快递凭证。证明原告尽到了催告义务;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与代理人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及为该案支付的律师费情况。被告汤勇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当庭审查,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8月30日,汤勇与被告签订了《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编号1608-285008)一份,约定汤勇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原告处承租2015款1.6T双离合GLS智能型现代轿车一辆,发动机号为G4FJGB348860;租赁期为24个月,即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8年9月1日,车辆价款为169800元,融资首付款为109800元,融资总额为60000元,由被告分24期,每月支付2500元,《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甲方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乙方为汤勇,第三条约定:甲方在支付乙方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第十条第一款约定:租赁期内乙方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若乙方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7天)无法一次性支付所有费用赎回车辆,则甲方有权自行处理租赁汽车,乙方无权对租赁车辆提出任何权利主张,……(1)乙方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地十条第二款��定:当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租金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出租方注册地或合同签订地法院申请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并于2016年9月14日,在四川省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注册登记,登记在汤勇名下,同日将该案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另查明,租金支付应在每月第一日,被告支付了从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12月1日的租金共计7500元后截止到开庭之日被告未再支付租金。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汤勇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第一、关于合同的解除及解除时间。《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中对于被告在连续两期未支付租金的情形下约定了原告方的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和通解除,因此该案合同解除的时间为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7年5月17日。第二、关于该案车辆的所有权。依照《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作为出租人的原告方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原、被告对租赁物所有权的约定符合融资租赁相关法律规定,在被告认购租赁物之前,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第三、关于应付租金损失及滞纳金。合同解除后出租人请求在承租人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的滞纳金属于违约金性质,原告未就实际损失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2‰/天滞纳金换算成年利率为43.2%,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的滞纳金应当以合同解除前未支付租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截止到合同解除之日即2017年5月17日被告汤勇应付未支付的租金为五期共计10000元,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7日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根据实际逾期343天计算为141元,2017年5月17日后的滞纳金以1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第四、关于律师费的给付。根据《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对于原告要求的律师费,依法支持61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至2017年5月17日起解除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汤勇签订的编号为1608-285008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二、租赁物(现代汽车一辆,车架号:LBELFAFC3GY069017,发动机号:GB348860,车牌号:川M×××××)归属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汤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三、被告汤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2500元,并支付到期应付未付租金的滞纳金(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7日的为滞纳金为141元,2017年5月18日后的滞纳金以到期应付未付租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四、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可就编号为1608-285008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现代汽车,车架号:LBELFAFC3GY069017,发动机号:GB348860,车牌号:川M×××××)与被告汤勇协商折价,或者将该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汤勇按本判决第三项所负的债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本判决第三项载明的债务金额,则不足部分由被告汤勇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本判决第三项载明的债务��额,则超出部分价款归被告汤勇所有;五、被告汤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6150元;六、驳回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计669元,由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11元,被告汤勇负担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卿丽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东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