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2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邱成梅与练凤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成梅,练凤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2207号原告邱成梅,女,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陆伟,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练凤夏,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原告邱成梅与被告练凤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成梅之委托代理人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练凤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成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练凤夏立即归还借款317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其与练凤夏是朋友关系,练凤夏因做生意资金周转提出需要借款,其陆续通过现金、支付宝、银行转账交付借款,练凤夏分别于2016年8月16日、2017年2月17日出借借条确认向其借款共计317000元,现其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被告练凤夏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8月16日,练凤夏出具借条确认向邱成梅借款300000元,后邱成梅分别于2016年8月16日、8月22日、8月24日、8月25日通过支付宝、银行转账至练凤夏账户10000元、7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邱成梅另提供2016年8月20日的收条证明上述借款中的20000元系现金交付。二、2016年10月22日、12月16日、2017年1月2日、1月4日、1月19日、1月25日邱成梅通过支付宝、微信分别向练凤夏账户转账10000元、5000元、1000元、500元、300元、300元,2017年2月17日,练凤夏出具借条确认向邱成梅借款17000元,约定于2017年3月20日之前归还,现练凤夏未有还款行为,邱成梅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邱成梅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邱成梅为证明练凤夏借款事实提供的借条及交付凭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练凤夏未到庭未答辩,放弃了诉讼权利,现邱成梅主张练凤夏归还上述借款317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练凤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邱成梅借款本金317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0元,减半收取3030元,由被告练凤夏负担(原告邱成梅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被告练凤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谭学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骆文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