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黎惠明、薛恩柱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惠明,薛恩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1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惠明,女,195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恩柱,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嘉欣,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嘉懋,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辉,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栋,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黎惠明、薛恩柱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号民初16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惠明、薛恩柱上诉请求:撤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号民初160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利息及滞纳金(截至2016年9月27日止,利息为23014.73元,滞纳金为43561.15元,合计66575.88元)。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及滞纳金均无合同依据,上诉人黎惠明并未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上签名确认。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及滞纳金只是在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版本中有所约定。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该信用卡领用合约上并没有上诉人黎惠明的签名。即便该合约与信用卡申请表属于同一张纸的正反两面,但黎惠明仅仅在正面的申请表上签名,不能理所当然地认为代表其同意受反面领用合约的约束。虽然上诉人有在申请表上签名表示同意遵守领用合约各项规则,但该段内容中并无注明所谓的“领用合约”的出处,被上诉人不能证明黎惠明签名同意遵守的领用合约就是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版本,不能证明上诉人同意遵守的领用合约内容中关于利息和滞纳金的约定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合约一致。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领用合约不能对上诉人产生有效的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不能据此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二、《还款协议书》上明确约定不计收利息,被上诉人对于该约定的辩解不成立。双方的《还款协议书》第三条费用之下没有列有利息一项,并明确约定“个性化分期不计收利息”。按照通常理解,该条款应指个性化分期不产生利息,完全不存在利息一项的费用。被上诉人虽然辩解称该条款意思是指上诉人按时足额还款时免息,否则仍需支付利息,但该解释纯粹是被上诉人凭主观臆断而成,根本没有客观的、相应的合同约定予以体现。即使法院认为该条款有歧义,按照通常理解亦无法分辨是哪一种解释符合其真实意思,但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现上诉人对该条款的解释明显会令上诉人承担的付款责任较轻,令被上诉人可获利益较少,因此该争议条款应以上诉人的理解为准,即本案借款不产生任何利息。三、利息及滞纳金均属于违约金,被上诉人在利息之外再收取滞纳金,有重复惩罚之意,不符合公平原则。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透支后,上诉人需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并给付复利。此处的复利已经属于违约金的一种形式。滞纳金在性质上亦属于违约金。合同通过格式条款约定上诉人承担多种违约金的责任形式,有重复归责及惩罚之意,大大加重了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严重违反公平原则,法院理应否认该格式条款的效力。综上,请二审法院重新认定合同及其中争议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中行中山分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中行中山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中行中山分行与黎惠明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书》;二、黎惠明、薛恩柱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230574.02元、利息4411.77元、滞纳金21447.05元,合计256432.84元(暂计至2016年4月27日止),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黎惠明、薛恩柱向中行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2821.64元。一审庭审中,中行中山分行主张起诉后黎惠明还款1000元,截至2016年9月27日尚欠本金229574.02元、利息23014.73元、滞纳金43561.1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黎惠明因不能及时偿还中行中山分行信用卡欠款,双方经协商,中行中山分行同意其将所欠债务分解成若干期数,并扣除一定手续费后,每期按约定金额偿还欠款。为进行信用卡债务重建,黎惠明再向中行中山分行递交申请表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通过该卡进行分期还款。黎惠明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行中山分行审核后,向黎惠明发放了卡号为62×××14的信用卡。2015年3月25日,黎惠明(乙方)与中行中山分行(甲方)为此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编号:2015年重字0067号),约定:本协议项下欠款金额为310000元(指个性化分期申请批准执行日时所欠本金、利息等全部欠款),还款期限为24个月;个性化分期不计收利息,收取手续费,费率为10%,手续费分期收取,按照每期账单分期扣取;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需按照乙方所持信用卡滞纳金收取标准收取滞纳金;乙方按月等额还款,即总金额除以总期数为每月还款金额,每月17日为还款日;乙方未按期归还欠款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宣布本协议项下全部或部分欠款提前到期;本合同未尽事宜,适用乙方申请甲方信用卡产品时所签署的“领用合约”中的有关规定;此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3月25日,中行中山分行将310000元付至黎惠明卡号为62×××82信用卡账户,以清偿该卡的欠款。黎惠明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该借据载明还款账号为62×××14。此后,黎惠明未能按时还款,中行中山分行遂诉至本院。截至2016年9月27日,黎惠明欠中行中山分行信用卡本金229574.02元、利息23014.73元、滞纳金43561.15元,合计296149.90元。另查,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背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中行中山分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及利息×100%),甲方除按照乙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金额)×5%〕;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将每月指定的日期(账单日)形成对账单并向甲方发送,甲方如对交易有异议,须在账单日起30日内向乙方查对,否则视为甲方收到对账单且对账单正确无误;乙方收到甲方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信用卡欠款进行冲还:逾期1至90天(含)的,按照先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此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询问,中行中山分行表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实际上是中行中山分行借款给黎惠明以清偿旧信用卡的债务、而借款通过新信用卡进行偿还,该协议虽约定“个性化分期不计收利息”,实际上是指在黎惠明按时足额还款的情况下不计收正常利息,但在黎惠明未按时足额还款的情况下,应视为新信用卡的透支,适用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利息。另外,中行中山分行表示交易流水清单中交易代码为“05”开头的为持卡人的还款记录,黎惠明认可还款记录是完整的。又查,黎惠明、薛恩柱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79年8月3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黎惠明与中行中山分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并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承诺遵守中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黎惠明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属于违约,中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约解除合同并要求黎惠明提前偿还“个性化分期”所有借款,黎惠明还应承担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由中国人民银行制订实施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中行中山分行对透支款项计收利息、滞纳金的标准,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黎惠明的欠款数额,有中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系统截图数据以及交易流水清单证实,且黎惠明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法院对中行中山分行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因黎惠明认可交易流水清单的还款记录是完整的,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还款并非全部先予抵扣本金,中行中山分行以其还款抵扣部分的利息、滞纳金并无不妥,综上,关于黎惠明对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中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关于薛恩柱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黎惠明的前述债务发生在其与薛恩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黎惠明、薛恩柱没有证据证明中行中山分行与其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黎惠明、薛恩柱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中行中山分行知道该约定,故黎惠明的前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薛恩柱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黎惠明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编号:2015年重字0067号)。二、黎惠明、薛恩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9月2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296149.90元,以及从2016年9月2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三、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8元,减半收取2669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127元,黎惠明、薛恩柱负担2542元(该款黎惠明、薛恩柱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本院二审期间,黎惠明、薛恩柱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中行中山分行确认一审判决后,黎惠明、薛恩柱于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2月13日、2017年1月17日、2017年2月16日先后归还本金15000元、13000元、13000元、13000元,合计归还了本金54000元。中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交了黎惠明的涉案信用卡欠付金额明细,载明:截至2017年3月27日,黎惠明的涉案信用卡欠款合计金额263495.52元,其中本金175574.02元,利息44360.35元(包括复利),违约金43561.15元(注:涉案信用卡截止2016年12月31日尚欠滞纳金43561.15元)。中行中山分行称该违约金实质就是原来的滞纳金,是银行系统于2017年1月1日更改名称的,与原滞纳金的计算一致,但因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有还款,已经达到最低还款额,所以没有产生新的滞纳金。中行中山分行另提供了从其网站下载打印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27日,落款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内容是为落实《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消、调整部分服务项目,自2017年1月1日执行。其中涉及调整服务收费信用卡“滞纳金”名称为“还款违约金”,收费标准不变。中行中山分行指称其已经在网站上公告了上述文件,故2017年1月1日以后可以继续收取违约金。黎惠明、薛恩柱确认中行中山分行主张的上述还款本金数额,但主张不应收取滞纳金和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黎惠明、薛恩柱认为中行中山分行不应计收利息和滞纳金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黎惠明与中行中山分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并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且在申请表上承认已清楚知悉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承诺遵守中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上述还款协议和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的约定和所作出的承诺。黎惠明、薛恩柱上诉称领用合约没有其签名,对其没有约束力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领用合约已经明确约定了免息还款的期限、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归还欠款应支付透支利息和相关费用、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时应支付滞纳金等条款,并对相关计算利息、相关费用和滞纳金的标准也作出明确约定。故此,中行中山分行在黎惠明、薛恩柱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情形下计收利息和滞纳金,具有约定的依据。再次,中国人民银行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本案中中行中山分行与黎惠明、薛恩柱在领用合约中关于对利息和滞纳金的计收和标准,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最后,经查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实际上是中行中山分行借款给黎惠明以清偿旧信用卡的债务,而借款通过新信用卡进行偿还的协议性质。根据合同内容和相关的文意分析,其中适用“个性化分期不计收利息,收取手续费”,应当是基于黎惠明按照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履行分期还款义务的约定情形。另,该还款协议也明确约定该合同未尽事宜,适用黎惠明申请信用卡产品时所签署的领用合约中的有关规定。故此,在黎惠明没有依照还款协议约定按时按额还款的违约情形下,中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约解除合同并要求黎惠明提前偿还“个性化分期”所有借款,并有权根据双方确认的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请求黎惠明承担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黎惠明、薛恩柱上诉主张本案不应计收其利息和滞纳金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5日发布,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信用卡透支利率实行上限和下限管理,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率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信用卡透支的计结息方式,以及对信用卡溢缴款是否计付利息及其利率标准,由发卡机构自主确定。”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院认为,中行中山分行本案中于2017年1月1日以后所计收黎惠明的利息、复利合计不得超过日利率万分之五的上限标准,故本院确定2017年1月1月起中行中山分行按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不应再计收复息。另外,中行中山分行在没有举证根据上述新规定,其具有已与黎惠明通过协议约定了收取违约金及收取方式、标准的情形。故此,根据规定,中行中山分行于2017年1月1日起不应当再计收黎惠明的信用卡滞纳金,至于中行中山分行主张2017年1月1日起将滞纳金转作计收逾期还款违约金形式也没有约定依据。至于中行中山分行根供在其网站上单方公布将滞纳金变更名称为还款违约金名称的公告,在本案中并不足以当然视作已与黎惠明通过协议达成收取违约金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纳中行中山分行认为有权于2017年1月1日后按照滞纳金标准收取黎惠明的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对中行中山分行的诉求没有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关于透支利率限定标准和滞纳金、违约金的新规定相应予以审查及调整,部分认定和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行中山分行提供的涉案信用卡欠付金额明细以及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本院确定黎惠明、薛恩柱尚欠的本案信用卡欠款本金为175574.02元,截止2016年9月27日的利息为23014.73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为43561.15元。黎惠明、薛恩柱应当向中行中山分行清偿上述欠款债务,以及从2017年9月2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7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2017年1月1月起则按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不再计收复息)。综上所述,黎惠明、薛恩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一审法院没有按照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就信用卡有关的限定透支利率标准、滞纳金和违约金费用的计收新规定对中行中山分行的诉求进行审查,导致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及适用部分法律存在不当,本院对其不当之处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号民初160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以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号民初160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三、黎惠明、薛恩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透支欠款本金175574.02元以及拖欠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支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中,截止至2016年9月27日的利息、复利合计为23014.73元,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为43561.15元。从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不再计收复利。另外,自2017年1月1日起不再计收滞纳金);四、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黎惠明、薛恩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泳东审 判 员 陈亦和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麦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