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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执3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3727冯芬与叶建青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芬,叶建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3727号申请执行人:冯芬,女,1983年9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执行人:叶建青,男,1967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昆山市。申请执行人冯芬与被执行人叶建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昆花民初字第00843号民事判决,因叶建青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6)苏05民终115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叶建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冯芬借款本金141368.55元,并支付利息(以141368.5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000元,合计诉讼费6300元,由叶建青负担4460元,由冯芬负担1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叶建青负担3040元,由冯芬负担126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已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叶建青名下银行存款、房产信息、车辆登记、公积金等财产信息;经相关协助部门反馈,被执行人叶建青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无公积金、无土地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另本院将被执行人叶建青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相关执行情况及风险,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苏05民终11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潘红刚审 判 员  陈志成人民陪审员  周 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