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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3民初9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鹏诉被告孔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孔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9417号原告:刘鹏。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雪莲。被告:孔伟。上列原告刘鹏诉被告孔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雪莲,被告孔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618.89元、利息、罚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主要事实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JK20151012—3)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期限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年利率13%,罚息规则:逾期天数1—30天,对应罚息利率0.05%;31天以上,对应罚息利率0.1%,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当天,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动产质押合同》(编号:DC2Y20151012—3),被告将以下一批货品质押给原告:帕拉伊巴碧玺裸石一盒452克拉;彩宝裸石一批1200克拉。同时,双方签订一份货品(质物)交割报告,约定对上述质押物品经双方共同面核,编号为20151012C的附件清单上货品之品名、数量、批次与接收实物一致,该编号为20151012C的附件清单上载明:帕拉伊巴碧玺裸石,总质量452克拉,单位评估价250,单位评估价113000元,质押价79100元;绿柱石猫眼等彩宝一批,总质量1200克拉,单位评估价10,评估价12000元,质押价8400元,两者加总1652克拉,评估价125000元,质押价87500元、实际8万。原告陈述其从2016年12月底基本联系不到被告,多次联系通知被告还款,且在2016年4月24日向被告发催款短信,但被告均不予理睬,故其只能进行处置。原告委托深圳国艺珠宝艺术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质押物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出具一份《资产评估报告》:绿柱石猫眼215.5克拉,评估价15700元;海蓝宝石猫眼85克拉,评估价4000元;西瓜碧玺45克拉,评估价2700元;变石猫眼4克拉,评估价600元;碧玺460.03克拉,评估价21730元。以上总评估价44730元。2017年2月24日,原告将上述货品以上述评估价4473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王邦友。另查明,被告从2016年5月10日之后就未支付过利息。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告自行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的货品重量只有809.35克拉,与当时质押的重量1625克拉相比,明显减少一半多,严重不符合当时的质押数量,故涉及到本案质押物品的评估报告内容部分,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同理,原告以此评估报告内容部分确定处置价,行使质权,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故意少评估涉案质押物品,还一并出售,导致不能准确评估,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双方既然已在签订《动产质押合同》时在《质押物清单附件》(编号为20151012C)约定评估价是125000元,而原告起诉金额未超过该评估价,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雁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盛冰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