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民初2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安支行与陈茴萍、许世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安支行,陈茴萍,许世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2925号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安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08167089-X,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西路2号。负责人:叶善焱,职务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婷,女,199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系原告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星星,女,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陈茴萍,女,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许世伟,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安支行与被告陈茴萍、许世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中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的徐婷婷到庭参加诉讼(另一委托代理人裴星星未到庭),被告陈茴萍、许世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茴萍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许世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陈茴萍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茴萍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1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840063‰,若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许世伟作为保证人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6年2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茴萍账户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6月19日,尚欠本金20万元,利息37684.49元被告陈茴萍、许世伟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主体身份情况。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合同补充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3、放贷账户明细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茴萍发放贷款20万元的事实;4、业务系统屏幕打印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未按约支付本息,至2017年6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合计37684.49元的事实。被告陈茴萍、许世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陈茴萍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上述借款额度的使用期限自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1月16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人若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许世伟作为保证人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2月5日,经被告陈茴萍申请,原告依约向被告陈茴萍账户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1月16日,借款利率为9.840063‰。被告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6月19日,尚欠本金20万元,利息37684.4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原、被告各方均应受该合同效力约束。现因被告陈茴萍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陈茴萍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借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许世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世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茴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安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7年6月19日前利息为37684.49元,2017年6月20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许世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2360元,由被告陈茴萍、许世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陈中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凌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