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5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钟宁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王家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宁,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王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宁,男,199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钟春贵,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王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王家村。法定代表人:王忠元,职务系主任。委托代理人:胡艳龙,系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宁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王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4民初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钟宁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原审诉讼请求。理由,2002年我与村里签订机动地承包合同,村里按照合同应该给我6亩机动地,但是一直没给我。2003年钟春贵向于洪法院起诉要求村里落实6亩机动地,法院也判令村里向我交付6亩旱田,但是该判决并未实际执行,我在2015年向于洪法院又提起诉讼,要求村委会就这些年未执行该判决向我赔偿6亩旱田的经济损失,但是于洪法院以我已经获得9.6亩家庭承包地为由驳回我的请求,我认为于洪法院的3894号判决将6亩旱田和9.6亩家庭承包地混为一谈,错误的将9.6亩家庭承包地中的6.4亩认为是对6亩旱田的补偿,因此我提起本次诉讼,要求村委会再给钟宁、张素环落实6.4亩家庭承包地(每人3.2亩)。村委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陈述不属实;现在上诉人起诉主张的6.4亩地是上诉人的家庭承包地,早就落实了,所谓于洪法院判决将家庭承包地与机动地弄混是上诉人主观臆造。一审原告钟宁诉称,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承包地3.2亩;2、赔偿原告未得到土地损失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9月7日,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钟春贵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010408160107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同载明承包方钟春贵,家庭人口3人,承包旱田9、6亩,承包期限2004年12月3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2005年10月18日,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向原告家庭发放了以钟春贵为承包代表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沈于农地承包权(2005)第28940号,承包地总面积9、6亩,经营权共有人钟宁、张素环,承包方式家庭承包,合同编号010408160107。现原告家庭已得到承包地9、6亩,原告的家庭关系没有变化。另查明,钟春贵以其名义曾在2003年和2015年到本院诉讼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王家村民委员会,案由均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本院下达��(2003)于民房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于民二初字第03894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均已生效。一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院已生效的(2003)于民房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和(2005)于民合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中将其个人的承包地抵顶给委托代理人钟春贵一人,侵害了其合法拥有的承包权,这是对已生效法律文书提出的请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应对原判决行使撤销权。经查,原告与代理人钟春贵系一家人,钟春贵作为家庭土地承包代表人提出的两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是代表全体家庭成员的,原告应明知,故原告的权益已在原判决中得到裁判,因此,原告对原判决已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非因个人原因没有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的撤销权。现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至今合法有效,再次证明其家庭拥有的承包地9、6亩,包括原告��土地承包份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钟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钟宁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所称(2015)于民二初字第03894号民事判决将其部分家庭承包地与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旱田弄混,导致其丧失了6.4亩家庭承包地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2015)于民二初字第03894号案件中起诉主张村委会赔偿因未给付6亩其他方式承包地的经济损失,该判决主文只是针对村委会是否应赔偿这其他方式的6亩承包地经济损失作出裁判,判决的论证过程并不产生既判力,且该判决第4页也认可钟春贵承包户的承包地在2005年土地调整过程��从3.6亩增加到9.6亩,并未作出其家庭承包地减少的确认,因此钟春贵承包户的家庭承包地并未受到侵害。此外,钟春贵、张素环和钟宁均未同一家庭承包户的成员,如果其认为家庭承包地受到侵害,也应当以户为单位提起诉讼,现张素环和钟宁分别单独提起诉讼,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所在户的家庭承包地并未受到实际侵害,因此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惠丽审 判 员 相 蒙代理审判员 陈 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鑫桐本案判决所依���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