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4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夏孝满与俞庄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孝满,俞庄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4897号原告:夏孝满,男,1964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荣高。被告:俞庄勇,男,1988年4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松江区梅家浜路***弄***号***号。原告夏孝满与被告俞庄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孝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荣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庄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孝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12,000元,并承担利息37,08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9日,被告由于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利息按日0.1%计算,原告向被告转账45万元,被告给付原告38,000元,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412,000元,后被告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俞庄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7年1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借款45万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定。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19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格式(打印)借条上填写了姓名俞庄勇、借款金额45万元、借款利息每日百分之0.1、借款汇款至被告的银行账号、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实际借款为412,000元,被告在上述内容填写后,在借款人处签名,填写身份号码。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借款45万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45万元的事实,由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根据借条内容及原告的自认,被告在收到原告45万元后交给原告38,000元,因此,本案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412,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向借款人主张,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412,000元。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日利率0.1%,超出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被告应以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被告从借款之日至今,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应付的利息未超出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7,0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庄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孝满借款人民币412,000元;二、被告俞庄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孝满借款利息37,0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3元,减半收取4,26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合计诉讼费7,031.50元,由被告俞庄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木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