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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建龙晶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福建盛创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龙晶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福建盛创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龙晶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寿山乡前洋村8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692802008。法定代表人:郑石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兆基、洪凤平,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盛创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国货商厦新村618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561694575D。法定代表人:黄盛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亨,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远水,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龙晶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盛创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创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民初4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龙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凤平,被上诉人盛创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亨、何远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盛创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龙晶公司与盛创鑫公司签订的《葡萄大棚建设合同》第三条第(二)点明确约定“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尾款,最迟7月30日前应全部验收并支付尾款”。因此,讼争工程应通过政府部门验收是支付尾款的必备条件,而不是7月30日是唯一条件。现由于工程尚未通过政府部门验收,条件尚未成熟。一审法院以7月30日作为支付尾款的条件,属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对葡萄大棚的质量问题及被上诉人未提供质保书问题未予认定。盛创鑫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已查明葡萄大棚不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已提供质保书。上诉人龙晶公司系不符合申报项目的申报条件,晋安区农林水局对其上报的材料不再予以核准立项。上诉人上诉的主要原因系其没钱还款。盛创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1、龙晶公司立即偿还拖欠的工程款259309元及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335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龙晶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8日,盛创鑫公司与龙晶公司签订一份《葡萄大棚建设合同》,约定:盛创鑫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龙晶公司建造连栋葡萄大棚,项目地点在福州市××前洋村;工程数量约21.94亩,最终结算以工程实际完成量计算;材料及建设标准参见施工平面图纸或材料清单相关说明,并提交相关材料出厂检验报告和合格证书;预算工程款总价621169元,龙晶公司应在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盛创鑫公司支付工程款25万元作为项目定金,在盛创鑫公司大棚主体材料进场后支付工程款16万元,工程完工后15天内龙晶公司应组织验收,经双方与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尾款211169元,最迟7月30日前应全部验收并结清尾款;结算面积与合同约定若有差异,按实际面积结算后工程款多还少补;盛创鑫公司应免费为业主提供智能大棚政府补贴咨询服务,并及时配合业主办理补贴资金的申请、结算工作;盛创鑫公司严格按照福建省农业厅连栋大棚标准施工,管材为国标热浸镀锌钢管;龙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经盛创鑫公司书面通知后7日内仍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的,龙晶公司每日应按应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盛创鑫公司支付违约金;因履行合同引起的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盛创鑫公司进场进行连栋葡萄大棚的施工,龙晶公司亦向盛创鑫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410000.98元。2016年6月20日,盛创鑫公司、龙晶公司双方人员共同在《工程面积验收报告》中签字,确认连栋葡萄大棚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11日、建设面积为15710平方米、面积与现场一致。2016年7月19日,时任龙晶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银增在《福建龙晶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竣工工程造价计算表》中签字确认盛创鑫公司建设的连栋葡萄大棚实际竣工造价为669309.98元。2016年7月30日,有关部门(福州市晋安区农林水局)未对盛创鑫公司所建的连栋葡萄大棚进行验收,龙晶公司亦未支付工程尾款。2016年8月13日,盛创鑫公司向龙晶公司发出催款函,称龙晶公司尚欠款259309元,已逾期付款13天,产生违约金4355元,要求龙晶公司及时付款。2016年8月19日,龙晶公司向盛创鑫公司回函,称因有关部门未对大棚验收合格,龙晶公司暂未支付尾款,待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龙晶公司则按约支付尾款。另查明,龙晶公司曾于2016年6月向福州市晋安区农林水局提交设施大棚建设备案及验收部分资料,但因龙晶公司不符合申报福建省设施农业温室大棚省级补贴专项资金项目条件,故福州市晋安区农林水局对龙晶公司上报的材料不再予以核实和立项并报省、市农业、财政部门备案,并非因未提供大棚质保书而未组织验收。因此,龙晶公司主张系因盛创鑫公司未提供大棚用材质保书导致工程无法组织验收,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讼争《葡萄大棚建设合同》关于“工程完工后15天内龙晶公司应组织验收,经双方与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尾款211169元,最迟7月30日前应全部验收并结清尾款”的约定,可知2016年7月30日系双方约定的验收完毕以及结清尾款的最后期限,故讼争工程尾款的最迟付款期限为2016年7月30日。因龙晶公司已确认盛创鑫公司所建的连栋葡萄大棚实际工程造价为669309.98元,扣除龙晶公司已付工程款410000.98元后,龙晶公司应付的工程尾款为259309元。龙晶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盛创鑫公司请求龙晶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并按约定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讼争合同约定每日按应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而盛创鑫公司主张每日按335元即每日按总工程价款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高于合同约定标准,在盛创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盛创鑫公司超出约定违约金部分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福建龙晶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盛创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59309元,并以25930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福建盛创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盛创鑫公司提交以下证明资料:产品质量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葡萄大棚的配件设施符合质量要求,达到质量保证标准。龙晶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明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明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证明书中除载明产品名称为“热浸镀锌钢管”,订货单位为“盛创鑫”外,并无关于产品用途的具体信息,盛创鑫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以佐证证明书中所列钢管即用于讼争葡萄大棚,故该证明资料与本案关联性无从判断,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葡萄大棚建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龙晶公司尚欠被上诉人盛创鑫公司工程尾款211169.00元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该工程尾款的支付是否附有条件。对此,本院分析如下:讼争《葡萄大棚建设合同》第三条第(一)项“工程完工后十五天内甲方(龙晶公司)应组织验收,经双方与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尾款211169.00元,最迟7月30日前应全部验收并结清尾款”系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并非附条件的付款承诺。且由该条款可知,龙晶公司对讼争大棚工程负有组织验收及支付尾款之义务,其于7月30日前未履行上述义务,已构成违约。同时,晋安区农林水局向一审法院出具的答复函已确认农林水局未组织验收系因龙晶公司不符合申报福建省设施农业温室大棚省级补贴专项资金项目条件,故对该公司上报的材料不再予以核实和立项,不存在龙晶公司无提供大棚用材质保书等以致农林水局未组织验收的事实。据此,有关部门未能验收的责任在于龙晶公司。故上诉人龙晶公司关于通过政府部门验收系其支付尾款的必备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龙晶公司向盛创鑫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20元,由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秀榕审 判 员 薛闳引审 判 员 王燕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蔡思婷书 记 员 林 俊PAGE(2017)闽01民终1368号第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