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109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山西天九实业有限公司与王旭峰、姚艳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天九实业有限公司,王旭峰,姚艳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民初1465号原告:山西天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新晋祠路东110号汇众汽车家园北区2号。法定代表人马忠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彬彬,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桃园北路。被告:王旭峰,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南内环街。被��:姚艳芳,女,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南内环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峰,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南内环街。原告山西天九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旭峰、姚艳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天九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彬彬、被告王旭峰、被告姚艳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天九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剩余购车款人民币24196.15元;2、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截止2017年5月16日违约金人民币48160.04元;3、判令被告二对上述被告一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合计金额为72356.1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旭峰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旭峰向原告购买三菱劲炫汽车一台,车价为人民币134800元,合同签订之日被告王旭峰首付人民币38800元,余款人民币96000元,分24个月内付清,每月支付人民币4839.23元。合同还约定,被告王旭峰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时,原告可以要求其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并每逾期一日按照欠款金额的千分之2支付违约金。为确保原告的债权实现,当天双方又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王旭峰将该车抵押给了原告,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担保的范围为被告王旭峰购车欠款人民币96000元,违约金及实现该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同时,被告姚艳芳对上述全部债权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并签署了担保承诺书。汽车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王旭峰,并登记在王旭峰名下,王旭峰除了按约支付了首款外,余款却没有按时还款,现被告王旭峰已拖欠5个月分期款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王旭峰不予理睬,而姚艳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王旭峰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旭峰、姚艳芳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对本金24196.15无异议,对原告所述违约金不认可,不知如何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山西天九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王旭峰(乙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需求,向乙方销售三菱劲炫汽车壹台,车价为人民币134800元。鉴于乙方一次性支付存在困难,甲方同意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先交付人民币38800元,余款人民币96000元由乙方分期支��,分24个月内付清,因乙方占用甲方资金乙方自愿每期支付甲方补偿费,每月包含价金及补偿费应缴总金金额4839.23元。乙方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欠款金额的千分之2支付违约金;乙方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时,甲方可以要求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王旭峰将该车抵押给原告,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担保的范围为被告王旭峰购车欠款人民币96000元,违约金及原告实现该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2014年2月23日,被告姚艳芳同原告签署了担保承诺书,为王旭峰的上述购车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汽车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王旭峰,并为其办理的汽车权属登记。被告王旭峰在支付了购车首付款及至2015年9月15日的分期款外��余款24196.15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汽车买卖合同、抵押合同、担保承诺书、机动车登记证书、授权委托书、滞纳金计算表及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汽车,并为被告王旭峰办理的汽车权属登记,但被告王旭峰在支付购车首付款外,余款至今未付构成违约,被告姚艳芳应对王旭峰的该违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违约金部分,根据双方在《汽车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每逾期一日按照欠款金额的千分之2支付,被告王旭峰在付款至2015年9月15日后,至今未再支付余款,故从2015年9月16日至2017年5月16日止给原告造成损失部分的违约金为21776.6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旭峰、被告姚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天九实业有限公司剩余购车款人民币24196.15元;二、被告王旭峰、被告姚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天九实业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截止2016年11月15日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1776.635元;三、驳回原告山西天九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9元,被告王���峰、姚艳芳负担1022元,原告山西天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全林人民陪审员  郝天才人民陪审员  武 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