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5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银川分中心与丁志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银川分中心,丁志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559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银川分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文化西街106号银川国际贸易中心B座18层B1、B2办公室。负责人:付强,该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霞、海梅琴,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志明,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银川分中心与被告丁志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银川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霞、海梅琴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银川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丁志明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本金98492.95元、零售利息6486.92元、分期手续费5314.80元、年费2000元、违约金7848.56元(截止2017年6月14日)滞纳金136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丁志明承担。事实与理由:经丁志明申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银川分中心于2013年7月9日向丁志明发放额度为10万元的信用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该信用卡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且按月计收复利;该信用卡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收取滞纳金,最低收取人民币30元或3美元。丁志明在该信用卡使用过程中出现逾期,未按期偿还信用卡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6月14日,丁志明尚欠信用卡本金98492.95元、零售利息6486.92元、分期手续费5314.80元、年费2000元、违约金7848.56元、滞纳金136元。上述款项经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银川分中心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丁志明未作答辩。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银川分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信银行信用卡柜台确认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银行卡交易流水、信用卡催收历史、余额构成本,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志明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银川分中心申请办理额度为10万元的信用卡,卡号为×××,信用卡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年费2000元,该信用卡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收取滞纳金,最低收取人民币30元或3美元;2016年4月15日中国银行发布信用卡业务通知,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未还款行为,发卡机构与持卡人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后丁志明在该信用卡使用过程中出现逾期,未按期偿还信用卡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6月14日,丁志明尚欠信用卡本金98492.95元、零售利息6486.92元、分期手续费5314.80元、年费2000元、违约金7848.56元、滞纳金136元。本院认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银川分中心与丁志明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柜台确认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银川分中心依约向丁志明发放信用卡,丁志明使用信用卡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丁志明应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银川分中心信用卡本金98492.95元、零售利息6486.92元(截止2016年6月14日)分期手续费5314.80元、年费2000元、违约金7848.56元、滞纳金136元,并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丁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银川分中心信用卡本金98492.95元、零售利息6486.92元(截止2016年6月14日)分期手续费5314.80元、年费2000元、违约金7848.56元、滞纳金136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7年6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被告丁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薛茸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