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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2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彭义思、陈明梅与胡传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义思,陈明梅,胡传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2113号原告:彭义思,男,1962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陈明梅,女,1984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正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传军,男,1977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彭义思、陈明梅诉被告���传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义思、陈明梅及特别授权代理人许正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交付六安市紫竹林小区33幢201室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居民身份证,证明(1)原告彭义思、陈明梅的基本身份情况;(2)俩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居民身份证,证明(1)被告胡传军的基本身份情况;(2)被告胡传军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立行使财产所有权;3、存量房买卖合同(原件),证明(1)原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上述《合同》,被告胡传军将其位于六安市紫竹林小区33幢201室的住房出卖给原告,总价款58万元,交房时间为2017年4月30日;(2)被告胡传军至今不愿交付房屋;4、收条2份(原件),证明原告彭义思、陈明梅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被告胡传军购房款、定金等53万元的事实;5、公证书2份,证明(1)被告胡传军对其转让的上述房屋,拥有完整、独立、无争议的产权;(2)被告胡传军处分上述房屋,系其真实意思的充分反映;6、通话记录,证明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催告义务。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无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原、被告通过六安市恒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被告将自己单独所有的位于六安市紫竹林小区33幢201室房屋以5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彭义思。合同约定:原告预付53万元,交房时给付3万元,房产过户后再支付2万元;被告于2017年4月30日前搬出该房屋。合同签订时,原告支付给被告购房定金2万元。2017年1月24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购房款51万元。2017年2月6日,被告在六安市皋翔公证处办理两份公证书,确认被告对上述房屋拥有完整独立的产权,并全权委托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登记等手续。合同签订后,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在多次催告无效后,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约定明确。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遵守。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而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诉请被告履行交付房屋义务,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传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六安市紫竹林小区33幢201室房屋交付给原告彭义思、陈明梅。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告胡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管颖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