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和武与卢文余、六安海军工贸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武,卢文余,六安海军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3民初2313号原告:李和武,男,汉族,1971年11月1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陈莉,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卢文余,男,汉族,1990年4月3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六安海军工贸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平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557967632。法定代表人:张海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东升,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和武与被告卢文余、六安海军工贸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和武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卢文余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和武申请撤回对被告卢文余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和武撤回对被告卢文余的起诉。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卫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