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81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杨洋与李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洋,李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668号原告:杨洋,男,汉族,1990年4月12日出生,住赤壁市,委托代理人:龚敏,女,汉族,1990年9月11日出生,住赤壁市,系原告杨洋之妻。被告:李龙,男,汉族,1988年9月24日出生,住赤壁市,原告杨洋诉被告李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明清、丁华玲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万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杨洋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李龙驾驶鄂L×××××号车在赤壁××××大道音乐魔方路段将原告夫妻撞伤,事故发生后,赤壁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交警调解,被告共应赔偿原告夫妻130708元,已支付120708元。还下欠1万元,李龙于2015年2月6日出具了欠条,并承诺2016年11月份还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均借故不予支付,因此诉来法院。被告李龙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李龙驾驶鄂L×××××号车在赤壁××××大道音乐魔方路段将行人杨洋、龚敏夫妻二人撞伤,造成杨洋、龚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6日,经交警大队调解,被告李龙应赔偿杨洋、龚敏共计130708元。还有1万元的赔偿款未支付,被告李龙于2015年2月6日出具了一张欠条,并承诺于2016年11月份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龙均借故不予支付,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6日,经交警大队调解,被告李龙应支付杨洋、龚敏的损害赔偿共计130708元,该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龙还下欠原告1万元的赔偿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负有及时清偿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龙支付下欠原告杨洋的赔偿款1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人民陪审员 丁华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冷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