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民终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铜陵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陵市保障性住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陵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陵市保障性住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民终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开发区泰山大道1558号4楼。法定代表人:赵闻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万全,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市保障性住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淮河大道906号房地产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许向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鲲,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甜,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铜陵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陵市保障性住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7)皖0705民初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盛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阳,被上诉人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鲲、唐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永盛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增加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30万元(具体以评估为准);2.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确定合同无效,判决上诉人返还600万元并按照资金占用费的60%支付资金占用费,但没有考虑上诉人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40%的损失。被上诉人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公司称,上诉人一审中未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也未提出反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立即双倍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100万元,向原告支付200万元;3.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房款500万元;4.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8日,原告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公司与被告永盛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溪潭花园300套预售商品房,总金额为6971.25万元,付款期限及方式为:“正负零施工完成,付至合同价款的10%;主体施工至一半付至合同价款的30%;封顶付至合同价款的50%;主体工程装修结束及小区配套设施完成付至70%;交付使用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5%;购房产权证办理完成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余款5%待保修期(按国家相关规定)满后支付。”双方还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6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本协议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的补充,”“买受人于合同签订后即支付出卖人定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如出卖人未能按期竣工交付使用,则本合同自行终止,并且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已付的定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被告交付了100万元定金,后又于2015年2月11日、12分别向被告交付了350万元、150万元共计500万元购房款。2016年9月8日,原告委托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付的购房款。另查明:被告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被告登记信息、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付款凭证、汇票、进账单、律师函、底单、签收底单和被告提交的工程验收证据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本案中诉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签订之时,被告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直至今日仍未取得该证,上述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中,原告与被告约定了定金条款,依相关内容分析,该定金条款系双方为担保合同履行所设,在性质上应属违约定金。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因此,在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作为担保的定金条款亦属无效,原告依据定金条款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告以定金方式交付的100万元及其后交付的500万元购房款,被告均应予以返还。同时,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合同无效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对于商品房预售应以取得预售许可证为前提,被告作为商品房开发公司应当熟知,原告作为政府所设解决保障性住房问题的公司亦无法托词不知,故被告与原告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对有关损失(资金占用费)双方均应承担责任,但被告作为房产出售方,相较于购买方的原告,其过错更大一些,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对损失(资金占用费)承担60%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铜陵市保障性住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铜陵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无效;2.被告铜陵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铜陵市保障性住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返还600万元,并按资金占用费总额的60%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100万元自2013年10月17日开始计算,350万元自2015年2月11日开始计算,150万元自2015年2月12开始计算);3.驳回原告铜陵市保障性住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10元,减半收取30605元,由原告铜陵市保障性住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336元,被告铜陵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6269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二审是否应增加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30万元(具体以评估为准)?2.二审诉讼费用由谁承担?本院认为,上诉人永盛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增加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30万元,无事实依据,且上诉人亦未提起反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铜陵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黄冬松审判员 查慧凌审判员 盛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小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