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3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磊与王世国、邵颖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王世国,邵颖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3364号原告:刘磊,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被告:王世国,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邵颖倩,女,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城县。原告刘磊与被告王世国、邵颖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国、邵颖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250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11日,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为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被告王世国、邵颖倩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11日,被告王世国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枚,此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世国与被告邵颖倩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世国在婚姻存续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理应偿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世国、邵颖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磊借款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邮寄费44元,合计256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卫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炎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