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02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49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包计朝、林三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包计朝,林三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49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111号华辰大厦1-3层。主要负责人:杨旻晨,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祎,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天威,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包计朝,男,1972年6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林三珠,女,1972年3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南通分行)与被告包计朝、林三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招行南通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祎、虞天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计朝、林三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包计朝、林三珠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98万元;2、被告包计朝、林三珠共同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16年11月18日的利息21741.3元及自2016年11月19日起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3、被告包计朝、林三珠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16年12月9日的罚息、复息合计388.68元及自2016年12月10日起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4、判令被告包计朝、林三珠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5、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包计朝、林三珠提供的位于南通市高迪晶XX幢XX室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就以上抵押物被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用(含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包计朝、林三珠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包计朝提供总额为98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包计朝、林三珠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包计朝、林三珠同意将位于南通市高迪晶城XX幢XX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后双方于2015年3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包计朝、林三珠签订《个人授信展期协议书》,将授信期限展期至2022年5月18日。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包计朝、林三珠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包计朝、林三珠同意将位于南通市高迪晶城2幢1608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后双方于2015年3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包计朝、林三珠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包计朝发放贷款9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2日,年利率为5.22%。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被告包计朝、林三珠发放98万元贷款,还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2日。现被告包计朝、林三珠未能按约及时足额还款,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3万元。被告包计朝、林三珠未应诉答辩。因被告包计朝、林三珠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展期协议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支付凭证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前述已确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包计朝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经被告包计朝申请,原告向被告包计朝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如未按照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时约定,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等予以约定。合同约定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授信申请人在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2015年3月23日,原告招行南通分行(××)与被告包计朝、林三珠(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展期协议书》,约定授信申请人因额度到期原因,希望延长使用《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授信额度,向××申请授信额度展期。××经审查,同意授信申请人的展期申请。授信申请人向××申请的授信额度共计100万元,应于2015年4月18日到期,现双方约定将授信期间展期到2022年5月18日,授信申请人应在该期限之前向××提出额度使用申请。除本协议书另有约定外,原授信协议项下有抵(质)押担保的,原《个人授信最高额抵(质)押合同》继续有效,授信协议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和授信申请人同意信守。2012年3月27日,包计朝、林三珠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包计朝、林三珠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100万元,抵押权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此项授信额度,抵押权人和原告为此签订授信协议,抵押人用于抵押的抵押物是坐落于南通市高迪晶城2幢1608室的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等其他一切费用。2015年3月25日,双方就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00万元。2016年2月2日,原告招行南通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包计朝、林三珠(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为小微抵押贷款,此贷款为借新还旧贷款,只能用于归还此前贷款。贷款金额98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2日,具体贷款金额、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利率调整幅度为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本结息、到期还本。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2016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包计朝、林三珠发放借款98万元,期限自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2日,贷款执行年利率5.22%,扣款日18日,首次扣款日2016年3月18日。两被告从2016年6月18日开始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11月18日,尚欠本金98万元、利息21741.3元,截至2016年12月9日尚欠复息388.68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0元。再查明,被告包计朝、林三珠于1995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案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展期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案涉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包计朝、林三珠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两被告偿还结欠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并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两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因此产生的律师费3万元,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被告包计朝、林三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计朝、林三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98万元。二、被告包计朝、林三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至2016年11月18日的利息21741.3元,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包计朝、林三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至2016年12月9日的罚息、复息合计388.68元,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息按照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约定计算。四、被告包计朝、林三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五、对于被告包计朝、林三珠应履行的上述判决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有权以被告包计朝、林三珠提供的抵押物,坐落南通市高迪晶城XX幢XXX室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优先顺位及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9779元,由被告包计朝、林三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89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叶 菁代理审判员  丁睿智人民陪审员  周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