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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4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武汉美威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吴福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美威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吴福雄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4民初617号原告:武汉美威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区惠燕,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啟逊,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芳,该公司员工。被告:吴福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华,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武汉美威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福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啟逊、王兆芳,被告吴福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入职时间:2012年4月10日。二、社会保险缴纳情况:2012年4月至2016年10月,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三、发生工伤时间:2016年3月6日。四、工伤认定情况:2016年4月14日,经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五、伤残等级鉴定时间及结果:2017年1月9日,经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审定为致残程度十级。六、被告受伤前平均工资:2600元。七、2015年度武汉市职工月均工资:4708.1元。八、申请仲裁时间:2017年1月19日。九、仲裁申请人:吴福雄。十、仲裁请求:1、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664.8元;2、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手续;3、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医疗费18400元。十一、仲裁结果:1、武汉美威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吴福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66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25元及工伤再次鉴定费100元;2、武汉美威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协助吴福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领手续。十二、诉讼请求:1、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66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十三、其它:1、原、被告均认可停工留薪期3个月,再次鉴定费100元;2、被告受伤后未再回原告处上班,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775元;3、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解除。双方对上述事项均无争议。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受伤后在协商解决工伤待遇纠纷过程中,在公司闹事给公司造成损失,其不应向被告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对仲裁裁决书中的其它事项提起诉讼,被告亦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对其它事项的认可。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武汉美威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武汉美威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吴福雄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66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25元及工伤再次鉴定费100元,共计42789.8元;三、原告武汉美威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协助被告吴福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领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美威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文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红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