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建祥与黎文开、周叶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祥,黎文开,周叶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23号原告:冯建祥,男,汉族,1965年6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黎文开,男,汉族,1976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周叶成,女,汉族,1974年3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冯建祥诉被告黎文开、周叶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在向被告黎文开、周叶成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文开、周叶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建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黎文开、周叶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仍拒不归还。被告周叶成是黎文开的配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黎文开、周叶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起诉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答辩及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被告黎文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月5日,被告黎文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月6日,被告黎文开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上述款项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转至被告黎文开的账户。2016年7月30日,被告黎文开向原告出具《借据》,内有“借款人黎文开于2016年5月2日至6日合共借到冯建祥110000元”等内容。但截止至2017年5月23日,被告黎文开未支付过本息,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黎文开与周叶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黎文开借款后无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黎文开偿还借款11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周叶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亦未能提供涉案债务为黎文开的个人债务或非法债务、虚假债务的证据,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黎文开、周叶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黎文开、周叶成共同偿还。被告黎文开、周叶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文开、周叶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建祥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合计4130元,由被告黎文开、周叶成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4130元,原告同意两被告承担的诉讼费于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有为人民陪审员 邓 彬人民陪审员 李钧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甄振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