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408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陈建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陈建明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408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钱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志,江苏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明。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与被告陈建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琼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灿主审和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诉称,2015年11月21日18时55分许,被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苏E×××××小型轿车将吴维英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经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维英于2016年2月26日向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相城区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吴维英120000元。因被告没有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向被告追偿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保险赔偿金1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明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8时55分许,被告陈建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蓝天足浴门口处,碰撞沿东新街由东向西行走的吴维英,致车辆受损,吴维英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建明驾车逃逸。交警部门出具苏公相交认字(2015)第H036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建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维英不负该起事故责任。吴维英治疗终结后,由交警部门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吴维英因车祸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营养期为三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苏E×××××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陈建明,向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吴维英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苏0507民初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保苏州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维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该案一审判决生效后,原告太保苏州分公司于2016年5月3日将赔偿款120000万元支付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的账户。以上事实,由原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苏0507民初831号民事判决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相城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各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陈建明系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受伤,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款120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诉讼费合计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陈建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琼琼审 判 员 唐 灿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佳星附录法律条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