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3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敬宇史云等与都振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云,李敬宇,重庆助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都振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3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云,男,汉族,1968年1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敬宇,男,汉族,1967年1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助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金街2号索特大厦1幢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682599168。法定代表人李敬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都振孝,男,汉族,1962年7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振强,重庆壹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云、李敬宇、重庆助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都振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15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云、李敬宇、助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担保函为无效担保函,该担保函是都振孝本人制作,与助行公司统一制作的担保函格式不同;2、都振孝与史云之间的关系是投资人与委托投资人的关系,并不属于借贷关系,双方互不认识,不可能发生大额的��贷;3、合同的投资金额100万元,已经还了10万元,剩余金额为90万元;4、作为担保方的助行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已经无力支付所有客户自合同到期之后的利息,可以中止履行合同;5、史云和李敬宇在担保函中签字是代表助行公司履行职务,史云和李敬宇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重庆市渝北区公安机关已于2016年对助行公司进行立案侦查,要求助行公司尽快归还投资人本金,法院不宜作出个案判决。都振孝辩称,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担保函是真实有效的,上诉人主张欠款余额是90万元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助行公司涉嫌刑事犯罪的问题,没看到相关文书,也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都振孝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史云、李敬宇、助行公司连带向都振孝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2016年2月10日至付清之日按月息1.5%计算利息,2015年11月17日至付清之日按月息1.5%计算逾期利息,违约金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7日,都振孝(投资人)、史云(投资代表)、助行公司(保证人、委托管理人)签订《联合投资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同意史云作为联合投资代表,本次联合投资中,都振孝投资金额为100万元。本次投资金额用于经三方认可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字2014第081405号);投资期限为9个月,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详见还款计划书)。都振孝委托史云以史云名义对外统一签署借字2014第081405号借款合同以及相关的抵押担保手续。若史云为零出资,史云仅有都振孝代表权;若史云、都振孝共同出资,由双方共同具有上述借款��同及相关附件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助行公司负责书面通知投资人将合同一方出借款项直接还至都振孝指定账户,并与投资人共同达成还款计划(详见还款计划书),另负责对都振孝、史云进行管理。《还款计划书》载明:投资代表为史云,投资人为都振孝,还款计划书制作人为助行公司。2015年3月10日还款利息11500元,2015年4月至11月每月10日还款利息15000元,2015年11月17日还款利息3500元、本金100万元。借款人每月按上述约定还款日期将还款本金或利息及时存入都振孝账号,妥善保管存款凭条,在存最后一期本息时,提前通知助行公司,需借款人、投资人同时到助行公司办理结清手续。同日,史云、李敬宇、助行公司向都振孝出具《担保函》,载明:按照都振孝与史云签订的《联合投资协议书》,都振孝投资金额为100万元,由李敬宇、史云和助行公司提供连��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金额为100万元,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若到期史云(投资代表)不能按期偿还本息,由李敬宇、史云、助行公司在三个工作日之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利息;保证方承担违约金10万元和都振孝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愿用其财产和股东家庭财产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家庭财产担保偿付,如不足偿付,都振孝继续追偿;保证方愿承担违约天数的复息和罚息,计算公式为:复息和罚息=天数×借款金额×1%。2015年2月17日,都振孝向史云银行账户转入100万元,史云出具收据予以确认。2016年2月10日之前的利息已按月利率1.5%的标准付清,此后未再支付利息,未返还本金。当事人一致认可上述100万元用于借字2014第081405号借款合同,即以史云名义向重庆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借款。一审法院认为,都振孝向史云转账100万元,结合《联合投资协议书》、《还款计划书》、《担保函》及当事人陈述,应认定该100万元名义投资,实为借贷,合同当事人为都振孝与史云。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自都振孝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期限届满后,史云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都振孝要求史云返还借款100万元,该院予以支持。李敬宇、助行公司出具《担保函》为该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都振孝要求李敬宇、助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予以支持。都振孝请求从2016年2月10日起按每月1.5%计算利息,从2015年11月17日起按每月1.5%计算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20万元。借款逾期后,《担保函》约定应支付违约金、复息和罚息,其计算标准总和超过年利率24%,该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2月10日期间的��息,已按月利率1.5%支付,故该期间的逾期利息还应按月利率0.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史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都振孝返还借款10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2月10日止按月利率0.5%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随本付清;二、李敬宇、重庆助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都振孝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16670元,减半收取8335元,由史云、李敬宇、重庆助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出具了助行公司制作的打��凭证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已经归还了10万元本金的事实。都振孝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该打款凭证系助行公司单方制作,且系打印件,本院对该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虽然都振孝与史云签订合同的名称为《联合投资协议书》,但都振孝将100万元直接打入了史云个人账户,又结合担保函中“若到期史云不能按期偿还本息,由李敬宇、史云、助行公司在三个工作日之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利息”的约定,足以认定都振孝与史云之间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都振孝与史云之间的关系是投资人与委托投资人的关系,并不属于借贷关系,双方互不认识,不可能发生大额的借贷的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的《担保函》是史云、李敬宇、助行公司三方作为保证人,史云、李敬宇、助行公司都认可担保函上的签字或盖章是其所为,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李敬宇是助行公司的法人代表,但李敬宇个人仍可作为独立的一方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即使担保函是都振孝本人制作,与助行公司统一制作的担保函格式不同,也不影响本案中《担保函》的效力。因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担保函为无效担保函,史云和李敬宇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已经偿还了10万元借款的上诉理由,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可以中止履行合同,而非应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经营状况出现恶化时,可以中止履行对债权人��义务。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作为担保方的助行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已经无力支付所有客户自合同到期之后的利息,可以中止履行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本案中的100万元用于为重庆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借款,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涉嫌非法集资,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重庆市渝北区公安机关已对助行公司进行立案侦查,法院不宜作出个案判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史云、李敬宇、助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70元,由史云、李敬宇、重庆助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应洪代理审判员 陈 霞代理审判员 赵 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素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