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3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朱琳琳与何剑国、祝红建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琳琳,何剑国,祝红建,李雪珍,何建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3126号原告:朱琳琳,女,1981年10月8日出生,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益津,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系原告丈夫。被告:何剑国,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告:祝红建,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告:李雪珍,女,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告:何建霞,女,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朱琳琳为与被告何剑国、祝红建、李雪珍、伍成文、何建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7年3月14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伍成文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因被告祝红建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经公告送达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琳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益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剑国、祝红建、李雪珍、何建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琳琳诉称,2015年6月5日至9月1日期间,被告共同经营义乌市义南工业区华鸿快餐店,从原告处购买大米、食用油等,货款合计4688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被拒绝。2015年10月,快餐店关门被告也未付款。现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889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何剑国、祝红建、李雪珍、何建霞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第一、二被告共同在义乌市经营餐厅,并雇佣第三、四被告为员工。因经营需要。第一、二被告向原告购买大米、食用油等产品,原告交货后由第三、四被告在送货单据上签字确认,货款合计45499.5元。上述货款,第一、二被告至今未有支付。另查明,第一、三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5月1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及收据24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调查笔录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据中有两份仅备注“伍”,原告主张此系第二被告妻子伍成文书写,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该对账单中的金额不予确认。第一、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499.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第一、二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主张第一、二被告自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产生于第一、三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其共同清偿。第四被告系第一、二被告雇佣的员工,其在送货单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一、二被告承担,原告要求第四被告共同支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剑国、祝红建、李雪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琳琳货款45499.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琳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元,由原告负担32元,被告何剑国、祝红建、李雪珍共同负担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颜虹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