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1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莫岗峰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岗峰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11刑初48号公诉机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岗峰,男,汉族,1985年8月16日出生于上海市,初中文化,个体打工,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人莫岗峰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0日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05年7月20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决定治安拘留1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2月5日被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原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判决,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因殴打他人、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3年11月18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被告人莫岗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2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曹尚锁,安庆市宜秀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岗峰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岗峰及其辩护人曹尚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莫岗峰以开设赌博机房为目的,租赁了安庆市迎宾西路迎宾南苑45栋一无名门面。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莫岗峰在该出租房内摆设具有上分、退分等赌博功能的6台“明星97”赌博机、1台8个端口的捕鱼机供人赌博,并雇佣杨某、张某(均另案处理)在赌场内帮忙收钱、下注。2015年4月21日0时许,安庆市公安局菱北派出所民警例行检查时,现场查获了上述赌博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岗峰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和赌博工具供人赌博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莫岗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开设赌博机房仅一天就被查获,没有盈利,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莫岗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莫岗峰以开设赌博机房为目的,租赁了安庆市迎宾西路迎宾南苑45栋一无名门面。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莫岗峰在该出租房内摆设具有上分、退分等赌博功能的6台“明星97”赌博机、1台8个端口的捕鱼赌博机供人赌博,并雇佣杨某、张某(均另案处理)在赌场内帮忙收钱、下注。2015年4月21日0时许,安庆市公安局菱北派出所民警例行检查时,现场查获了上述赌博机。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莫岗峰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赌博机认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莫岗峰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岗峰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和赌博工具供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岗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岗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在案扣押的“明星97”赌博机六台、捕鱼赌博机一台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姚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竹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