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秦某某、张2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张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9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高邮市,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人张2,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张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张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秦某某受被告人张2请托,先后收受被告人张2共计人民币158,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将其原就职保险公司的车险理赔系统查勘账号等提供给被告人张2用于获取他人车辆的出险信息。期间,被告人张2将获取的部分上述出险信息用于拓展车辆维修业务;另将部分上述出险信息分别出售给张某1、程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等,获利共计100,000余元。另查明,2016年7月至9月,被告人秦某某通过上述系统查勘账号获取他人车辆的出险信息等共计12,165条,并出售给颜权(另案处理),获利共计18,000元。被告人秦某某、张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秦某某、张2分别退出违法所得176,300元、1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张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在案供述、证人顾某某、张某1、程某某、黄某某、贾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秦某某的微信转账截图、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宝山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出具的账户明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张2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张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张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秦某某、张2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秦某某、张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董 翠人民陪审员 姚冬妹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