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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8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与孙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孙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892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纬一路1号。负责人杨阳,行长。委托代理人董辉,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xx,女,汉族,1962年7月6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孙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孙xx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并签署《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主要约定:被告孙xx申请从原告处贷款循环额度人民币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月利率1.5%;若被告孙xx未按约还款,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经原告审核,核准了被告孙xx的贷款申请。原告与被告孙xx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确定向被告孙xx贷款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月利率1.5%。原告与被告孙xx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核准向被告孙xx贷款人民币2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原告已履行放款等合同义务,但被告已逾期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孙xx偿还所欠原告本息合计587353.39元,其中借款本金499939.73元,利息87413.6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2、个人还款对账单、银行卡流水;3、广发流水贷批复。被告孙xx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孙xx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并签署《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主要载明:被告孙xx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人民币50万元,月利率1.5%;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5日;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本息,原告有权宣告被告在本行办理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等。《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主要载明:该笔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月利率为1.5%,还款日为每月5日等。《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主要载明:该笔贷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月利率为1.5%,还款日为5日等。2013年9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孙xx发放了20万元的贷款,2013年10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孙xx发放了30万元的贷款,被告孙xx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24日,被告孙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39.73元,利息(含利息、复利、罚息)87413.66元,合计587353.39元。2017年3月7日,原告提起本诉。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与被告孙xx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孙x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7年2月24日,被告孙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39.73元,利息(含利息、复利、罚息)87413.66元,合计587353.39元。原告主张被告孙xx偿还本息587353.3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孙xx偿还自2017年2月25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借款本金499939.73元,利息87413.6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6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梁瑞娟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雅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