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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2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义云、张秀荣等与郭智磊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云,张秀荣,郭智磊,遵化市冀东诚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315号原告:张义云,男,1954年1月1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张秀荣,女,1947年5月16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莲。被告:郭智磊,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遵化市冀东诚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负责人:尹强。委托代理人:马建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负责人:李士军。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原告张义云、张秀荣与被告郭智磊、遵化市冀东诚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海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云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莲、被告郭智磊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化市冀东诚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6日,被告郭智磊驾驶冀B×××××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12线庞大汽贸门口北侧,与由北向南张义保驾驶的冀B×××××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B×××××车上人员张义保、韩淑华、张义云、张秀荣、贾立亚、张起萌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智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义保等人无责任。因冀B×××××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遵化市冀东诚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且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604.05元。被告郭智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方车内载乘6人,已超载,认定被告郭智磊负全责不符合法律规定,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张义云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等非交通伤开支的费用。被告遵化市冀东诚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被告郭智磊驾驶冀B×××××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12线庞大汽贸门口北侧,与由北向南张义保驾驶的冀B×××××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B×××××车上人员张义保、韩淑华、张义云、张秀荣、贾立亚、张起萌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智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义保等人无责任。原告张义云伤后于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开支医疗费6431.43元。原告张义云进行误工期及护理期鉴定,开支鉴定检查费499.6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张义云另开支病历复印费65元。另查,冀B×××××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原、被告就原告张义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张秀荣医疗费、交通费数额产生争议。原告张义云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4500元。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一份(鉴定张义云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遵化市意隆钢圈厂营业执照一份、书面证明两份(分别证明张义云及护理人员张宾为该厂工人,工资分别为4200元、4500元)、2016年7、8、9、10月工资表各一份(写明张义云月工资4200元、张宾月工资4500元)、张宾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被告郭智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对临床鉴定不予认可,误工期认可70天;护理期按住院天数计算。事发时张义云已超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误工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就其答辩、质证主张提交张义云签字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伤调查表一份。证明张义云无工作,护理人员张宾月工资2500元,并认可按2500元每月计算护理费。原告张义云答辩、质证意见:有异议,字不是本人签的,本人与保险公司也没有接触。本院认定:误工费4877.01元(19779元∕年÷365天∕年×90天)、护理费2500元(2500元∕月÷30天∕月×30天)。理由:临床鉴定系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于庭审中表示就人伤调查表中“张义云”字体进行笔迹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张义云系农民,误工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年平均工资(每年19779元)并按鉴定日期90天计算,误工费按每月2500元并按鉴定日期30天计算。2、交通费800元。提交客运发票6张、吕阔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吕阔证明一份(证明张义云住院期间4次用其车,每次150元,计6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郭智磊答辩、质证意见:交通费票据不符合客观形式,吕阔的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定: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及作鉴定的事实依法认定。原告张秀荣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1808.02元。提交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2张、东旧寨镇杨庄村卫生室处方笺6张、遵化市人民医院费用清单一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郭智磊答辩、质证意见:处方笺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医疗费1389.22元。理由:对遵化市人民医院的收据予以确认,经核算为1389.22元。遵化市东旧寨镇杨庄村卫生室处方笺并非相应医疗机构出具,不予认可。2、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郭智磊答辩、质证意见: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合并计算认可200元。本院认定:交通费500元。理由:原告于遵化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日期表明原告几次去遵化市人民医院检查,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于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原告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系原告为确认伤情、查明损失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予以支持。综合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张义云损失为:医疗费6931.03元(含鉴定检查费49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4877.01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病历复印费65元,合计16573.04元。原告张秀荣损失为:医疗费1389.2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89.22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据此确认被告郭智磊对交通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因冀B×××××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被告郭智磊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应全额赔偿原告张义云损失计16573.04元。赔偿原告张秀荣损失计1889.22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义云损失16573.0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秀荣损失1889.22元。三、驳回原告张义云、张秀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257.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海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敖绮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