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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10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杨志文与张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泉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文,张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泉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民初528号原告杨志文,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委托代理人赵进忠,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强,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委托代理人侯金伟,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泉支公司。住所地:鹿泉区新开路**号。负责人:牛新忠,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志文与被告张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泉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进忠、被告张立强委托代理人侯金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泉支公司(以下简称鹿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霄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志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54476.8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劳务关系,原告系被告的大车司机。2016年3月15日晚23时许,原告驾驶被告的前四后八自卸车行驶至井陉县××山庄小区××楼与××楼之间时,停车下车查看路面情况时闪空摔伤。后原告就医治疗,现已治愈。被告的车辆在鹿泉保险公司投保有座位险。当事人就原告的赔偿事宜,迟迟不能达成协议,故依法提起诉讼。张立强辩称,1、因原告受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68772.72元。2、原告主张数额过高。3、原告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原告受伤系闪空摔伤所致,原告作为具有专业技能从事多年大车运输工作、且有丰富经验的司机,在夜间23时停车下车查看情况前应预见到天黑看不清,应小心谨慎,注意脚下安全,但原告没有做到谨慎注意义务,忽略安全注意事项,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4、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鹿泉保险公司辩称,车上人员险5万元已经全部赔给杨志文银行账户,三者险、交强险不适用于本案。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陈述并提交以下证据:一、2016年3月23日井陉县公安局微水公安分局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原告受伤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晚23时许,系工作期间,受伤原因为停车下车查看路面情况时闪空摔伤即工作原因受伤。故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停车下车查看路面闪空摔伤,对此原告不存在过错,是正常行为下造成的伤害,故此系劳务原因受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付责任。二、赔偿项目:1、误工费64800元。证据:(1)、鹿泉区人民医院病案。自2016年3月16日3点14分至2016年3月16日13点24分,住院1天。(2)、河北医科大第三医院住院病案。自2016年3月16日16点14分至2016年3月24日10点42分,住院8天。(3)、鹿泉区中医院住院病案。自2016年3月24日14点49分至2016年4月8日8点51分,住院15天。(4)、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案。自2016年11月28日10点50分至2016年12月2日11点5分,住院4天。(5)、鹿泉区中医院住院病案。自2016年12月2日14点34分至2016年12月9日8点,住院7天。以上共计住院35天。(6)、2016年4月8日鹿泉区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休息2个月。(7)、2016年5月18日河北医科大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休息2个月。(8)、2016年7月23日,鹿泉区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术后四个月继续休息2周。至此休息时间为五个月零9天。(9)2017年3月8日申请评残,2016年3月16日定残。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6日的前一天,共计12个月。计算:每日180元×30日×12个月=64800元。2、护理费20500元。证据:(1)、前述病例证明住院35天。(2)、2016年3月24日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家陪1-2人,出院后由家人照顾生活起居及帮助动能锻炼。(3)、2017年3月27日石家庄鹿泉区隆兴塑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子杨康因原告受伤护理其三个月,减少收入4500×3=13500。(4)、2017年3月26日鹿泉区四通润滑油营销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妻因原告受伤护理原告减少收入3500元×2=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证据:前述住院病案证明住院35天,每日100元,共计3500元。4、伤残赔偿金52304元。证据:(1)、盛唐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为十级。(2)、原告位于鹿泉区获鹿镇城东小区西区10号楼房产证,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3)、2016年事故赔偿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6152元。计算:26152元×20年×10%=52304元。5、抚养费:9672.85元。证据:原告父亲杨海录的户口薄,证明父子关系及年龄(1933年10月12日生)84岁,计算扶养费5年;原告母亲孟银芳的户口薄,证明母子关系及年龄(1943年5月15日生)74岁,计算扶养费6年;杨志文的房产证,证明二老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支出标准计算。计算:6年+5年=11年乘以每年17587元等于193457元,再除以2个子女等于96728.5元,最后乘以伤残比例百分之十,等于9672.85元。6、交通费:2000元。7、鉴定费:1700元。证据:2017年3月10日鉴定费票据一张。以上总计:154476.85元,本次诉讼不含医疗费,医疗费系被告张立强支付。被告张立强质证认为,对井陉县公安局微水公安分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五个医院出具的病历无异议。住院时间有异议,住院时间应为34天。误工时间有异议,误工时间应由专业机构对其进行鉴定,医院不是出具误工时间的法定机构,故误工时间不应单纯依据诊断证明书中所记载的时间计算,且不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计算至符合法定鉴定条件之日的三个月。误工费的计算时间不认可,误工每日按180元计算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交因事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不认可。对护理费按两人计算不认可,原告伤残为十级伤残,属于原则上应一人护理的范畴,对只有诊断证明中记载住院期间为1-2人,未有相关病历记载证实,故护理按两人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对杨康单位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未提交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仅一份证明无法认定杨康系该单位职工。对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不认可,月收入4500元,未提交相关纳税证明,对原告之妻单位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交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原告之妻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对月工资标准有异议,每月工资3500元,未提交完税证明。对护理时间有异议,护理期间未提交相关机构对护理期间的鉴定结论,应只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护理人数、护理工资均有异议。伙补天数根据住院时间应为34天。残疾赔偿金: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该鉴定依据有异议,鉴定依据依据的是已经失效的鉴定标准。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赔付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房产证真实性有异议,但仅有该房产证无法证明原告在房产证所在地居住生活和工作,无法证明收入来源地和消费支出地系城镇。故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户口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抚养费:原告伤残系十级,生活收入及抚养能力均不受影响,要求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未提交相关票据,故不应支持,且数额过高。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鹿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张立强意见。被告鹿泉保险公司陈述并提交以下证据:打款记录。证明给杨志文打款5万元[车上人员险(司机)]。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款是给付了张立强,是张立强持有原告的卡,张立强支走了。被告张立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赔偿款被告张立强支取后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志文系被告张立强雇佣的司机。2016年3月15日晚23时许,原告驾驶被告张立强冀A×××××号自卸车,行驶至井陉县××山庄小区××楼与××楼之间时,停车下车查看路面情况时闪空摔伤。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张立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原、被告就原告的其他损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又查,被告的车辆在鹿泉保险公司投保有座位险,鹿泉保险公司已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杨志文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自己受到伤害,被告张立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原告受伤系停车下车查看路面情况时闪空摔伤所致,原告作为驾驶冀A×××××号自卸车的专业司机,对车辆高度、结构等车辆状况较熟悉,在晚间下车时应小心谨慎、注意安全,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故原告对其受伤具有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原告对其受伤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被告对被告张立强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数额,亦未主张实体权利,故针对本案原告起诉的损失计算如下:1、误工费。因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系汽车司机,故参照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职业(汽车司机)、伤情(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参照病历、诊断证明书,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误工费为57784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医嘱单记载家陪一人,原告住院35天,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定护理期为75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事故发生前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及工资发放证明,故护理费参照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护理费计算为33543元/年÷365天×75天=68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天×100元/天=35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仅提交了鹿泉区获鹿镇城东小区房产证,不能认定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按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84岁,原告母亲74岁,抚养人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023元/年×(5年+6年)÷2×10%=4962.65元。6、交通费。据原告伤情、住院情况酌定为1000元。7、伤残等级鉴定费17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以上损失共计97940.65元。被告张立强负担70%即68558.46元,原告自负30%即29382.19元。被告鹿泉保险公司已支付座位险,不应再重复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杨志文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68558.46元。二、驳回原告杨志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志文负担943元,被告张立强负担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志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