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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3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瞿某某与钟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某,钟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3553号原告瞿某某,女,1976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1,男,1972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瞿某某与被告钟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郁少波,被告钟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19日生育女儿钟某2。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因被告在外嫖娼并染病给原告,致使两人产生矛盾,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常殴打原告,把家中大门毁损致使原告只能回娘家居住。双方在2017年3月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离婚并要求依法处理借给被告妹妹的借款150,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钟某1辩称,原告陈述的婚恋经过、生育情况属实。婚初双方感情很好,自己没有嫖娼行为也没有打骂原告,因原告经常欺骗自己致使双方产生矛盾。平时跑长途工作较忙,故其将工资收入基本都交予原告保管,用于家庭生活开销。2017年3月双方因琐事争吵发生肢体冲突而报警。被告认为对原告还是不错的,希望和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19日生育女儿钟某2。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7年3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组建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应培育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未能注重交流沟通、增强彼此信任,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只要原、被告今后均能充分认识到组建家庭的不易,克服自身不足,增进理解和包容,更多关心爱护对方,夫妻关系仍有望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瞿某某要求与被告钟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瞿某某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卿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