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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7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周黎与付达军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奥园咨询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黎,付达军,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7843号原告:周黎,女,汉族,1982年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凤,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清,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达军,男,汉族,1975年7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整,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01号2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21923318B。法定代表人:庄泽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刚,男,汉族,1985年12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六枝特区。该公司员工。原告周黎与被告付达军、第三人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田秀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清,被告付达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整、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达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付达军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屋,合同约定定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与其妻子签订了离婚协议,将该套房子协议归其儿子所有,被告明确表示终止合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付达军辩称,2017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被告退还房屋定金5万元且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收到退款后与被告无房屋买卖法律纠纷,该收条视为双方已协商处理了关于本案房屋买卖的相关事宜,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无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举示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付款回单及收据、档案查询结果、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举示的情况说明无第三人盖章,且第三人不予认可,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举示的短信截屏照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举示的收条,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书写的,周黎的名字也不是本人签的,但认可周黎本人在名字上面捺印,同时陈述收条下方签名的“周洪明”系原告亲戚,收条即便不是原告本人书写,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亲自捺印,且收条上还有其亲戚签字,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无证据向法庭举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屋登记的产权人系付达军。2017年3月26日,以付达军为卖方、周黎为买方、第三人为居间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主要内容为:买卖双方通过居间方出售及购入位于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屋,成交总价为960000元;在签署本合同时买方交定金50000元给卖方,在买方支付最后一笔房款时,该定金自动冲抵房款;第二部分房款为910000元,付款方式如下:买方办理银行按揭,则上述的第二部分房款的按揭贷款部分由买方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贷款手续完毕后,由银行将买方已获批准的贷款直接支付给卖方;如卖方未能履行本合同的约定,则买方可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或选择要求卖方赔付不得低于本合同物业价款20%的违约金。第十三条手写补充条款如下:如买卖双方未按合同执行,将支付违约金为定金的双倍;签订三方合同当庭买方支付定金50000元;买卖双方须在10个工作日内在银行办理按揭手续,按揭审批通过后须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卖方自主与本公司签订垫资合同,进行解押与买方无关;买卖双方共同承担垫资手续费各5000元。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的当日,周黎向付达军支付了50000元定金,付达军出具了收条。2017年4月16日的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付达军退还房屋定金50000元(通过余国会账户转出),收到此款后,本人承诺与付达军无房屋买卖法律纠纷,并不上诉。收款人处签字为周黎,并捺印。下方付达军签字捺印,周洪明签字捺印。同日,周黎收到了余国会转账的50000元。对于该份收条,周黎陈述,收条的内容不是周黎本人书写,周黎的签名也不是本人签名,但周黎签名上面的捺印是周黎本人亲自捺印,收条下方的签名的周洪明是周黎的亲戚;收条不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性质属于承诺,是可以撤销的,原告是为了要求定金以避免更大的损失;收条排除了原告的法律权利,是无效的。付达军陈述,签收条的时候周黎、周黎父亲、另一个不知是否是周黎的弟弟还有我在场,捺印是周黎本人捺印,周洪明作为周黎父亲在场并签字捺印,我们达成了一致意见,退还定金双方就该套房屋没有任何纠纷。庭审中,原告陈述,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办理解押,原告支付定金后,因被告的产权有瑕疵无法办理解押,被告从没有告知国原告产权瑕疵问题。被告陈述,根据合同是中介办理解押,合同并未约定办理委托公证,之后原告要求办理公证,无法办理才发生了纠纷。另查明,案涉房屋已于2017年4月出售给案外人。本院认为,周黎与付达军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2017年4月16日的《收条》上载明的是“今收到付达军退还房屋定金50000元,收到此款后,本人承诺与付达军无房屋买卖法律纠纷”,从该内容可以看出,买方周黎在收到卖方付达军退还的定金50000元后,双方就案涉房屋的买卖就不存在法律的纠纷,无法律纠纷应该理解为双方对合同不能履行后的违约责任的分担达成一致意见,即不追究合同履行或接触后的违约责任。周黎虽抗辩说收条内容不是其本人书写,但本人在签名处捺印,同时陈述下方签名的周洪明系其亲属,亲属同时也签名捺印,对该份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从收条的内容看出,双方当时达成一致退还定金后就该套房屋双方权利义务已经了结,视为双方对纠纷处理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对周黎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已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周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秀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春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