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刑更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罪犯刘志国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志国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刑更126号罪犯刘志国,男,生于1971年12月1日,汉族,四川省平昌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通川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志国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追缴涉案赃物。刑期起止为: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3)达中刑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3月26日送入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达中刑执字第998号裁定,对罪犯刘志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罪犯刘志国应于2018年4月18日刑满。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减刑建议书确认,罪犯刘志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较好,考核期内共获得标准考核积分149分,转化为表扬4个,确有悔改表现。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认为:罪犯刘志国符合提请减刑条件。未发现提请减刑建议不当,同意将案件交监狱长办公会审核。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志国在服刑期间,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劳动改造中,能严格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听从指挥,服从安排,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共获标准考核积分149分,转化为表扬4个。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达州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志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志国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10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谭 兴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兴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