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1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郑长余与王朝旭、黑龙江省恒源食品有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长余,王朝旭,黑龙江省恒源食品有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21民初1042号原告郑长余,男,1968年7月27日生,住所地东丰县。被告王朝旭,男,48岁,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被告黑龙江省恒源食品有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21390846,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法定代表人王兆旭,系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郑长余诉被告王朝旭、黑龙江省恒源食品有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郑长余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长余撤诉。案件受理费23400.00元(原告已垫付),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予以全部退回。审判员 孙秀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俊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