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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8601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赵光辉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光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8601民初553号原告:赵光辉,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超,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业中心2楼。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磊,男,该公司员工,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原告赵光辉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河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4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11时许,刘为芹驾驶电动三轮车沿05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城东村道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赵光辉驾驶的冀A×××××号轿车相撞,电动三轮车货箱分离滑移过程中,与由南向北闫江丽驾驶的冀A×××××轿车相撞,造成刘为芹、刘郴菲(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为芹、赵光辉负同等责任,闫江丽、刘郴菲无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同意在核实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在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公司承认原告赵光辉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赵光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赵光辉为其所有的冀A×××××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公司处投保有车损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赵光辉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本车损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保险车辆的司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情形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英大泰和河北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本案的车辆损失,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冀A×××××车辆损失为61360元,原、被告对公估报告均无异议,故应以该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损失数额作为赔偿依据。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因原告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并未作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故因单方委托所产生鉴定费用4141元则不属于为确定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而因重新鉴定所产生的公估费用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公司先于支付,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关于施救费用600元,有施救费发票在案佐证,该费用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车辆损失所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予以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赵光辉要求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车辆损失、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光辉保险金61960元;二、驳回原告赵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6元,减半收取计1018元,由原告赵光辉负担313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7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呼广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飞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