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申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妙华与张黎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妙华,张黎,黄丽君,马芳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申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妙华,男,1936年3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萍(系再审申请人张妙华的女儿),住同再审申请人张妙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汉钦(系再审申请人张妙华的女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黎,女,1957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审被告:黄丽君,女,1943年1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工农三村XXX号甲XXX室。原审被告:马芳勇,男,1936年7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江阴路XXX号XXX楼。再审申请人张妙华因与被申请人张黎和原审被告黄丽君、马芳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沪0115民初1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妙华申请再审称,其因从未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出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任何法律文书,才致其被缺席审判;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为耄耋老人,且无住房,仍罔顾申请人无房屋装修之事实,借钱给申请人;被申请人用申请人养老金卡做抵押并用于还款,但其明知此将导致被申请人难以生存,从而导致借款协议无法按约执行,仍借钱于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找申请人子女作担保,而找与房屋装修毫无关联的其他两人担保;被申请人明知借款协议无法按约执行,日后争讼无可避免,不采用银行转账却采用现金交付方式。上述情况都表明原审认定的借款事实不符合常理。不排除被申请人与他人合谋利用申请人在认知能力完全丧失时,虚构借款事宜,合伙诈骗申请人养老金,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项的规定,对原审判决依法予以再审。张黎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出借此笔借款时十分谨慎,申请人曾三次找到被申请人借钱最后才同意出借,当时共有再审申请人及黄丽君、马芳勇等五人在场,申请人头脑清楚,并出示了党员、各种奖状证件,以表示其可靠;申请人借款时所称装修房屋之需,系指外面装修项目,不是申请人自己的房子;借条是申请人按被申请人的模板所抄,金额和签名都是申请人自己亲笔所写,借款系当场现金交付于申请人手中。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向申请人户籍地、住址及申请人女儿住址进行了送达,送达程序上并无不当。申请人称其无行为能力,借条是其所抄,其未收到借款,但均无相应证据证明,申请人仅以借款事宜不符合常理等为由,尚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妙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妙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国林审 判 员 房锦森代理审判员 陈培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