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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3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杰与被告李登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李登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民初683号原告:刘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爱军,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登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胜,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杰与被告李登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文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爱军,被告李登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杰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到期的借款40万元及利息26.4万元(从2015年6月4日至2017年3月29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170400元(从2015年6月5日至2017年4月20日)。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相互认识。2015年1月4日,被告以其承揽工程垫付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提供价值81.8万元的两张原始装载机、挖掘机机动车税务发票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当天就在银行给被告转账40万元,被告也出具了《借条》及《借款协议》,并承诺半年后还清借款。被告也以原始税务发票作为抵押凭据,承诺到期还不清债务,由原告凭发票处置被告抵押的装载机和挖掘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只是推脱。原告查询被告提供的原始发票时,当地税务部门告知被告提供的发票系虚假发票。原告以被告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麦积公安分局报案,但麦积公安分局以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决定不予立案,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登峰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34万元。2015年1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但原告提前扣除了6万元利息,实际给被告转账34万元。虽然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但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34万元;2.原告关于被告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的计算有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又向原告申请续借两个月,并于2015年6月向原告偿还借款2.4万元,2015年12月分两次偿还借款10万元和3.6万元。因此被告已向原告偿还16万元,所欠为24万元。原、被告约定月息为3%,则年息为36%,该约定利率已经远远超出央行基准利率,所以该约定是无效的,被告对利息不认可;3.被告并非恶意拖欠借款,因被告承揽的工程款未到位,被告确实无力立即还清原告的借款。对此,被告也与原告协商过,请求原告宽限,但原告多次雇佣社会人员限制被告的人身自由,2016年6月强行将被告的现代小轿车开走,并强行将被告的挖掘机和铲车开走,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经营,使被告失去了收入来源,也从根本上导致了被告无力还清剩余借款。所以被告主张,既然原告扣押了被告的现代小轿车,所以将此车留给原告,以顶替被告所欠原告的欠款。顶账之后,双方互不相欠。原告刘杰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2.借款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及担保方式进行了约定;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号码:01462306、01462407)2份、天水市麦积区国家税务局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提供担保车辆的发票经核实后证实系伪造的;4.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以及原、被告之间有经济纠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借款本金为34万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的约定,被告只应归还借款本金。抵押未进行抵押登记,且约定由原告自由处置车辆,约定不明;认为证据3、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以及对借款相关内容的约定,故予以采信;证据3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予以采信;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就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事实,故予以采信。被告李登峰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账号/卡号XXX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为34万元以及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6万元的事实;2.证人周晓东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的相关情况;3.账号/卡号XXX交易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给原告还款2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中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账号/卡号为XXX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无银行印章,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据2中的证人系被告亲属,且证人也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经审核,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有银行印章,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4日收到借款34万元的事实,故予以采信。证据1中账号/卡号为XXX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无银行印章,无法确认其客观性,故不予采信;证据2的证人证言,经询问证人,证人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并不知晓,无法证明证言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证据2不予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4日,被告李登峰找原告刘杰借款。经协商,原告刘杰同意给被告李登峰借款。当天,原告刘杰作为甲方、被告李登峰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现金40万元借给乙方,利息为3分,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4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4日。并约定乙方李登峰在借款之日将利息6万元支付给甲方刘杰。借款协议第3条约定,乙方李登峰承诺40万元借款在借款之日起5个月整归还甲方刘杰,若乙方逾期未归还借款,甲方有权处置乙方挖掘机一台、铲车一台。在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借款协议第3条约定的两台机械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交给原告。审理中,经核查,该两张发票为假发票。此外,针对该笔借款,被告李登峰又向原告刘杰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协议、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40万元。原告刘杰于2015年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登峰交付借款3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登峰于2015年6月12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归还2万元,并支付了现金4000元。2015年10月2日,被告李登峰又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再向原告刘杰归还136000元。两次共计向原告归还16万元,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该16万元为归还的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18万元,被告李登峰未归还。2016年9月21日,原告刘杰基于同一事实,认为李登峰涉嫌合同诈骗罪向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报案,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天公麦公(经)不立字﹝2016﹞2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就借款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借款协议及借条,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本案的焦点问题如下:一、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及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均为40万元,但在借款的实际交付过程中,原告预先扣除了6万元的利息,实际仅向被告交付借款34万元。依照上述规定,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的数额应为34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登峰共向原告刘杰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剩余18万元借款本金尚未归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尚有18万元借款本金未归还,现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催要借款,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18万元。二、借款利息的确定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70400元。经询问,原告主张的利息分阶段计算,即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10月5日,按照借款本金34万元、月利率3%计算。2015年10月6日至2017年4月20日,按照借款本金24万元、月利率3%计算。后经核实被告的还款数额后,原告将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固定为: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10月5日,按照借款本金34万元、月利率3%计算。2015年10月6日至2017年4月20日,按照借款本金18万元、月利率3%计算。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原告主张2015年6月5日至2017年4月20日之间的利息,故原告主张的上述利息实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3%,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该规定,原告按照借期内的利率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借期内的月利率为3%,即年利率为36%,超过了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因此,在依照借期内的利率计算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利息时,利率应以年利率24%为限,即以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自逾期之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核定为:(1)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11日(共7天)之间的利息。本金为34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34万元×2%÷30×7=1586.66元;(2)2015年6月12日2015年10月1日之间(共109天)的利息。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归还借款本金24000元,故自2015年6月12日起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316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316000元×2%÷30×109=22962.66元;(3)2015年10月2日至2017年4月20日之间(558天)的利息。被告李登峰于2015年10月2日再次归还借款本金136000元,故自2015年10月2日起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8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8万元×2%÷30×558=66960元。以上利息合计91509.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登峰偿还原告刘杰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利息91509.32元,本息合计271509.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0元,由原告刘杰负担3086元,被告李登峰负担2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文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御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