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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3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万红波与被告李振轩、聂春梅、河南金地宝生态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红波,李振轩,聂春梅,河南金地宝生态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民初706号原告:万红波,男,1977年11月1日生,汉族。被告:李振轩,男,1966年2月15日生,汉族。被告:聂春梅,女,1970年3月15日生,汉族。被告:河南金地宝生态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轩,该公司经理。原告万红波与被告河南金地宝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宝公司)、李振轩、聂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地宝公司、李振轩、聂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红波诉称,2015年11月9日,被告李振轩因金地宝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李振轩,被告李振轩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并加盖金地宝公司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振轩、聂春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做答辩。原告万红波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金地宝公司向原告借款时间、金额。审理中,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李振轩系被告金地宝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振轩、聂春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9日,被告李振轩以金地宝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50000元支付给被告李振轩,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证明,今借到万红波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李振轩2015.11.9号”字样的借据一支,并加盖有河南金地宝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万红波向本院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金地宝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金地宝公司应当按照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的数额给付原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金地宝公司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地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该借款系被告李振轩、聂春梅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人共同偿还借款,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金地宝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万红波借款本金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万红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河南金地宝生态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聚川审判员 程尽华审判员 王   晓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晓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