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3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雷辉祥贩卖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辉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3刑初803号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辉祥,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20112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羊昌镇小寨村马堡组*号,现住贵阳市乌当区振华广场振华小区*栋*楼*号。2016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看守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7)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辉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黔0103刑初219号刑事判决书。因被告人雷辉祥不服,上诉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4月19日以(2017)黔01刑终464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雷辉祥在贵阳市云岩区黔灵西路与合群路交叉口附近一巷子内,贩卖0.5克毒品给刘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0.5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以上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雷辉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雷辉祥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雷辉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雷辉祥在贵阳市云岩区黔灵西路与合群路交叉口附近一巷子内,贩卖0.5克毒品给刘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0.5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以上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雷辉祥的户籍证明,证明其作案时已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11月26日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对雷辉祥涉嫌贩卖毒品立案侦查;三、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雷辉祥被抓获的情况。四、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物品扣押及发还清单、毒品计量记录、毒品收据、涉案照片等书证,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冰毒疑似物及毒资人民币300元的事实。四、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雷辉祥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五、被告人雷辉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雷辉祥供认贩卖毒品的经过。七、毒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雷辉祥交易的冰毒疑似物系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雷辉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辉祥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辉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海英人民陪审员 范志华人民陪审员 冯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克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