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郝馥华与王乾、四川明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馥华,王乾,四川明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1370号原告:郝馥华,女,汉族,1942年2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王乾,男,汉族,1970年8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宝台乡。被告:四川明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法定代表人:王乾。原告郝馥华与被告王乾、四川明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嘉矿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王乾、明嘉矿业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缺席了审理,王乾、明嘉矿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乾、明嘉矿业公司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王乾、明嘉矿业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7日,郝馥华与明嘉矿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郝馥华出借给明嘉矿业公司2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2%。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始到2014年12月17日止,并约定,明嘉矿业公司到期未按合同规定归还,须向郝馥华支付每日0.5%的违约金”。合同到期,明嘉矿业公司未按约向郝馥华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王乾、明嘉矿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郝馥华(甲方债权人)与明嘉矿业公司(乙方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借给乙方2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2%。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始到2014年12月17日止”,并约定,若“乙方到期未按合同规定归还,须向甲方支付每日0.5%的违约金”。王乾在该合同“法定代表人”处盖章。同日,明嘉矿业公司出具《收据》,记载收到郝馥华20000元。庭审中郝馥华表示明嘉矿业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之后未付息还本。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郝馥华与明嘉矿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郝馥华已履行支付借款义务,明嘉矿业公司应按约定偿还本息。明嘉矿业公司自2014年11月起未付息还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郝馥华要求明嘉矿业公司偿还本金2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郝馥华要求王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王乾作为明嘉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上“法定代表人”处盖章,该行为系其代表明嘉矿业公司履行,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明嘉矿业公司承担。郝馥华要求王乾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郝馥华要求王乾、明嘉矿业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明嘉矿业公司、王乾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所述,本院对郝馥华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明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郝馥华偿还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郝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四川明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四川明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后续公告判决费用,由四川明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果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刘晓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承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