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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长录与李炳欣、姜洪飞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长录,李炳欣,姜洪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8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长录,住吉林省抚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松,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启光,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炳欣,住吉林省抚余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姜洪飞,住吉林省榆树市。再审申请人刘长录因与被申请人李炳欣、姜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6)吉0781民初681号民事判决和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7民终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刘长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主体错误。借款主体是扶余博一电子有限公司,并用于公司经营,公司尚在,故应向公司主张债权,刘长录当时是给公司担保,不是给公民姜洪飞担保,故刘长录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2、2015年12月31日,松原市常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前身为扶余博一电子有限公司)还给原告李炳欣10万元,但法院没有认定对该笔还款进行冲抵。3、对于这笔借款的偿还方式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就是以被申请人李炳欣担任松原市常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一职,按月领取5000元工资的方式,法院应对该情况进行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李炳欣在一审时提供原始书证一份,书证记载借款120万元,借款人为姜洪飞,担保人为刘长录。根据该份证据,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判决借款人姜洪飞给付出借人李炳欣欠款120万元,按照月利2分计算利息,担保人刘长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正确。虽然上诉人刘长录主张该笔借款为公司借款,原审诉讼主体不适格。但其在一审、二审乃至向本院再审期间始终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长录提出已经偿还部分借款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钱款为个人借款,且李炳欣否认,二审法院在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对其该主张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刘长录主张借款的偿还方式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是以被申请人李炳欣担任松原市常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总经理一职,按月领取5000元工资的方式一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三方协议存在,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长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长录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山彪审 判 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李 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