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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8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黄生培与卢森萍、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生培,卢森萍,刘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1339号原告:黄生培,男,1950年10月1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住安龙县。被告:卢森萍,女,1982年1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住安龙县。被告:刘飞,男,1979年10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住安龙县。原告黄生培诉被告卢森萍、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景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8000元并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9日,被告卢森萍向原告借第一笔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并于当天向原告写下了第一张借条;2015年3月16日,被告卢森萍又向原告借第二笔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并于当天向原告写下了第二张借条。此后2016年5月、10月、11月被告分三次偿还了第一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共3万元,原告写下了一张收条及在第一张借条上写下余下8000元未偿还后就将该收条及借条交给了被告卢森萍,余下的第一笔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对于第二笔借款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好提起诉讼。原告提供了2015年3月16日卢森萍出具的借条,证实卢森萍借款20000元,月息2%的事实。被告卢森萍辩称:我是借了20000元,月利息2%,钱是我帮张苏涛借的,其中张苏涛自己去还了10000元,我自己拿了10000元去还,连本带利共计28000元现在只有8000元利息没有给了,我想到原告老了,就先拿3000元去还原告,结果原告不要,说是要一次性全部还清,还要利滚利。我只借过20000元,另外的30000元我没有借过。被告卢森萍提供了原告黄生培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2016年11月7日卢森萍归还借款20000元,欠8000元利息定于20日后付清的事实。被告刘飞辩称:原告和卢森萍借款我不清楚,直到法院通知我才知道这回事。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5年3月16日,被告卢森萍向原告黄生培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11月7日,被告卢森萍归还本金20000元,尚欠利息8000元没有支付,原告黄生培出具了收据给被告卢森萍。2017年5月,原告持上述请求起诉到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收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卢森萍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黄生培借款20000元,尚欠8000元利息没有清偿,有原告出示的借条证实,被告卢森萍亦认可,应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就该8000元诉请由被告卢森萍清偿并承担月利率2%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飞与被告卢森萍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的2015年3月9日被告卢森萍向其借款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应提供证据,因原告对于该笔借款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据此,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卢森萍、刘飞清偿原告黄生培借款利息8000元,并自2016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完毕。)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卢森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若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审判员  韦景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岑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