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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民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月明与被上诉人重庆辉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宋涛、原审被告张月建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月明,宋涛,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月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民终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月明,男,生于1966年7月24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柏秀,四川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川,四川尽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宋涛,男,生于1975年3月27日,汉族,居民,住犍为县玉屏乡。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学文,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月建,男,生于1972年11月3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富,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月明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辉公司)、原审原告宋涛、原审被告张月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1民初38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月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柏秀,被上诉人腾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川,原审原告宋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学文,原审被告张月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月明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1民初389号民事判决,改判腾辉公司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张月明系腾辉公司西昌分公司雷波项目部的负责人,在本案中与宋涛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及结算等系职务行为。2.宋涛所提供的红砖等用于了腾辉公司所承建的施可丰四川雷波化工有限公司建设项目。3.虽鉴定报告认为《钢材购销合同》等上的项目部印章与腾辉公司西昌分公司提供的《公章启用函》上项目部印模不具有同源性、同一性,但其不能证明工程中实际使用的项目部印章就是伪造的。被上诉人腾辉公司辩称,张月明并非腾辉公司西昌分公司雷波施可丰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其在该项目上的真实身份是劳务班组的实际施工人分包了部分劳务工程。张月明向宋涛采购红砖并实际支付了部分货款均表明合同相对方是张月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涛述称,本案中腾辉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对此一审未予认定但我方并未提出上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张月建述称,张月明、张月建在雷波施工项目上的行为均是腾辉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买卖合同的价款支付责任。本案应由腾辉公司承担红砖款的支付责任。宋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张月建、张月明以及腾辉公司连带支付所欠砖款59286元及利息9090.52元,并承担违约金17785.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日,张月建代表张月明与宋涛签订了一份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即1.空心砖规格型号为240×200×115m,单位:方,数量:以需要开具经双方签字确认的收料单计算,方的单价235元,配砖0.70元/匹。2.标准砖240×115×53m,单位:匹,单价0.43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供货期限: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交货地点:雷波县施可丰公司;付款方式:累计每5万元付一次货款……合同签订后,宋涛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4年元月20日,张月明给宋涛砖材料结算出具清单,共计送货价值204286元,已支付货款100000元,欠款104286元。结算人张月明。2014年1月20日后又付款45000元,2014年8月3日,张月明再次向宋涛出具欠条“今欠到宋涛在施可丰雷波化工有限公司年产60万吨缓解肥土工程中结算后应支付砖款59286元,大写:伍万玖仟贰佰捌拾陆元整。此款在与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后即行支付。”欠款单位:盖有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雷波项目部印章.立据人张月明。后因宋涛多次找张月明付款未果,便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张月建与张月明系弟兄关系,2013年10月1日张月建系代表张月明与宋涛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宋涛按张月明、张月建的要求将所需材料送到了二张指定的工地并签收、使用,后双方又通过结算确定了货款的金额并在中途支付了45000元,尚欠59286元,对此张月明于2014年8月3日向宋涛出具“欠条”对该笔欠款进行确认。宋涛诉请要求二张及腾辉公司连带立即支付欠款及利息和违约金,其诉请不成立,因欠条上的项目章不是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启用的项目专用章,且货物是送至张月明指定的地点,由张月明使用,故一审法院认为该货款不能由二张及腾辉公司连带偿还,只能由张月明偿还。宋涛诉请的利息不应从2013年12月4日起按年息8%计算,只能从起诉时即2016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59286元付清时止,对于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合同上约定不明确,经结算后已转换成欠款,欠条上也未对违约金进行相关约定,故对其违约金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月明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宋涛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或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或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月明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宋涛货款5928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19日起计算至货款59286元付清时止);二、驳回宋涛对张月建、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张月明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由腾辉公司承担货款的支付责任。首先,本案张月明、张月建均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与宋涛签订合同并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如张月建系腾辉公司雷波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在与宋涛签订《材料购销合同》时就无须以张月明的名义签字,而是以自身的名义签字。张月建代签张月明的行为表明该行为与张月明有关。对此,后来张月明向宋涛出具欠条的事实对此予以印证。其次,从张月明向宋涛出具的欠条所载明“此款在与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后即行支付”的表述来看,虽该表述省略了主语,但联系上下文来看,应理解为“此款在我与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后即行支付”。故欠条本身也反映出该笔欠款的支付主体应是张月明本人。并且对于本案中宋涛已收取的14.5万元红砖款,腾辉公司在诉讼中否认其向宋涛支付过上述款项,宋涛及张月明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此前的红砖款系由腾辉公司支付。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应当认定为系张月明已支付上述14.5万元。至于张月明承担本案欠款给付责任后,其可基于与腾辉公司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向腾辉公司另行主张。综上,本院认为,张月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上诉人张月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 部审判员 李 迪审判员 孙春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鸿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