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执字第12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与计志华、陈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计志华,陈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执字第12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2048号宝丽大厦一、二楼,组织机构代码89230359-1。负责人:黄庄,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新,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计志华,男,1979年9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潘阳县。被执行人:陈丹,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与被执行人计志华、陈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1280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付本金人民币6,184.48元等费用,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并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深圳鹰眼查控网平台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查证,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本院做出了查证结果通知书,并于2016年8月22日送达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申请执行人并未提供新的财产线索。本案被执行人已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财产线索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振宇审 判 员 白田甜代理审判员 黄泽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