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执144之二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艳丰与宁江区新城乡四家子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艳丰,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四家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02执144之二号申请执行人李艳丰,男,1969年8月11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被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四家子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刘海侠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0日作出(2016)吉0702民初3197号判决,判决内容如下:被告宁江区新城乡四家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艳丰工程款124980元,并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463元由被告宁江区新城乡四家子村民委员会承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冻结被执行人在宁江区新城乡农经管理站的账户存款,现已提取了被执行人的账户存款141038元,并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0日作出(2016)吉0702民初3197号判决执行完毕。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欧英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