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3行审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安化县国土资源局与颜晚玉、林礼娣限期腾地决定申请强制执行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化县国土资源局,颜晚玉,林礼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923行审759号申请执行人安化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雪峰湖大道。法定代表人龙要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志阳,安化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谌丽娜,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颜晚玉(又名颜晚入),女,194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被执行人林礼娣,女,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系颜晚玉之女。申请执行人安化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安国土资腾地决字[2015]17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申请执行人补齐材料后,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安化县国土资源局称,被执行人颜晚玉、林礼娣拒不履行安国土资腾地决字[2015]17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确定的腾地义务,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颜晚玉、林礼娣辩称,1、腾地是可以的,被执行人没有别的房屋居住,要有房屋居住了才可能腾地,被执行人林礼娣三个子女,都未成婚,都居住在要腾地的房屋,且经济困难,要租房腾地被执行人不同意;2、征地范围内原来办的砖厂占了被执行人1分多地,毁了一个薯孔、十五棵杉苗等,应该赔偿被执行人的经济损失。经审查查明,安化县职业中专学校(安化县黑茶学校)整体搬迁工程,经2013年5月15日安化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议决明确,安化县发展和改革局安发改字[2013]179号关于核准安化县职业中专学校(安化黑茶学校)整体搬迁项目的批复核准,2013年11月13日安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字第2013-101(公)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安化县国土资源局呈报,于2014年5月12日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4)政国土字第883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获准征收安化县东坪镇铁炉新村集体土地用于安化县职业中专学校(安化黑茶学校)整体搬迁项目的建设,安化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1日发布了安政通字[2014]16号关于征收安化县职业中专学校(安化黑茶学校)整体搬迁项目建设用地的通告,并在东坪镇铁炉新村予以张贴,2014年8月29日,安化县国土资源局发布了[2014]88号安化县职业中专(安化黑茶学校)整体搬迁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明确了征地、征收房屋补偿标准,按湖南省人民政府湘征发[2012]46号、益阳市人民政府令[2014]1号和安政办发[2008]86号文件的规定进行补偿;2014年9月30日,安化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安化县城南区铁炉新村一组(注:也即安化县东坪镇铁炉新村一组)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协议征收安化县城南区铁炉新村一组41.0127亩集体土地,协议中依据益阳市人民政府令[2014]1号文件规定,对征收范围土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其他补偿费共计169.5263万元,并于当时全额支付了全部征地补偿款;安化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入户调查确认安化县东坪镇铁炉新村村民林行楼居住的安化县东坪镇铁炉新村第一村民组的147号房屋,坐落在被征土地范围内,林行楼在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05.83㎡(其中正屋面积为178.89㎡),房屋价值为86323元;林行楼的房屋拆迁补偿为:1.房屋补偿款(收购款)86323元,2.附属设施补偿款1800元,3.过渡安置及搬家补助19600元,4.宅基地及空坪隙地补偿42211元,上述共计补偿金额为149934.00元,于2015年7月31日安化县城南区征地拆迁指挥部征地拆迁办公室将该补偿款项以林行楼之名实名存入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帐号为*****,安化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3日向林行楼作出了《关于限期签订房屋安置协议、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的通知》,并于2015年8月6日送达,同时向林行楼送达了《关于明确安化县城南区建设项目拆迁安置方式及安置小区位置的通知》,但林行楼及其家人以经济补偿太少,没有其他房屋居住,安置不合理,被征地范围内原来办的砖厂占用了其土地,赔偿款没有到位等理由,拒不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也不搬迁腾地;2015年11月18日安化县国土资源局向林行楼作出《限期腾地告知书》,并于2015年11月25日向林行楼送达,安化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5日向林行楼作出安国土资腾地决字[2015]17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并于2016年1月12日向林行楼送达,2016年7月10日林行楼逝世,2016年8月25日安化县国土资源局向林行楼的义务继受人颜晚玉(其妻)、林礼娣(其女)作出字国土资履催[2016]1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并于2016年8月29日送达给颜晚玉、林礼娣,催告颜晚玉、林礼娣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自行履行拆除房屋,腾出土地的决定,催告期限届满后,颜晚玉、林礼娣至今未履行自行拆除房屋、腾出土地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安化县国土资源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安化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上述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且程序合法,对其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应予准许。但考虑到被执行人的具体情况,由安化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更有利于解决行政争议和被执行人的实际困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安化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安国土资腾地决字[2015]17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由安化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祥云审判员 陈献花审判员 谌 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桂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