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3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小爱与曹腾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爱,曹腾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3387号原告王小爱,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皮守领,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腾,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王小爱与被告曹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中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爱及其委托代理人皮守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爱诉称,2016年,原告准备租赁学校食堂,被告称认识学校和教育局领导,并向原告索要46000元。后被告未办成此事,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退还该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46000元。被告曹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王小爱和案外人王文想承包学校食堂,王小爱交给被告曹腾14000元、王文交给曹腾32000元用以协调关系。事情没有办成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返还该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王小爱交给被告曹腾14000元、王文交给曹腾32000元用以协调关系,来达到承包学校食堂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系无效民事行为。被告因此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王小爱和王文。原告王小爱主张被告返还46000元,但其只交给被告14000元,其余款项不是原告王小爱所有,故被告应返还其1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5)项、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小爱14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中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倩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