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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81刑更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诈骗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81刑更1号罪犯郭某某,女,1992年11月16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山西省高平市人。2014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高平市公安局依法对其取保候审。现居原籍。2015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了(2015)高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书,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高平市司法局于2017年5月25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郭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高平市司法局提出:社区矫正人员郭某某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进行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有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具体事实为,不按时到司法所报到,不按时参加社区服务及学习教育,定位手机多次关机无法联系到本人,给予三次警告仍不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郭某某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不按时到当地司法所报到,不按时参加社区服务及学习教育,定位手机多次关机无法联系到本人,高平市司法局分别于2016年6月1日、2016年11月8日、2017年5月8日给予其三次警告后仍不改正。本院认为,罪犯郭某某未按规定时间到当地司法所报到,且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对其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高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郭某某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对罪犯郭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裁定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定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文俊人民陪审员  常文武人民陪审员  侯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程红霞书 记 员  张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