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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2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田玉刚与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刚,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民初420号原告:田玉刚,男,1963年6月5日出生,农民,东辽县人,住所地东辽县。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辽县白泉镇东交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凯,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伟,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玉刚诉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侵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凡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粮食补贴款1214元、土地直补款871元、2017年土地直补款695元,合计27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原告与李长明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具体协议如下:一、耕种土地期限为一年(2016年),2017年李长明五亩土地由田玉刚耕种,土地直补款126.05元×5.5亩=695元;二、土地面积为5.5亩,在合同中的第五条约定国家给的粮食直补款归田玉刚所有,土地直补款归田玉刚所有。合同中黎明村四组村民崔洪波的土地共有6.91亩,转给李长明5.5亩,剩余1.41亩,也由原告田玉刚耕种,2016年原告共种地6.91亩,粮食直补款为1214元,土地直补款为871元,2017年土地直补款695元,合计2780元。现被告不了解情况,私自将崔洪波的6.91亩的土地的粮食补贴款和土地直补款被被告截留。现在的国家政策明确谁种地谁就得粮补和直补,是国家给农民的优惠政策,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可以截留。原告是实际耕种者,所以粮食补贴款和土地直补款应由田玉刚所得,为维护原告的权利不受侵占,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解除扣留,使原告得到应有的补偿。被告辩称:原告认为直补钱和粮补钱应该归原告,确认直补钱和粮补钱应该归谁,不是被告说的算的,被告扣钱不是扣原告的钱,扣的是崔洪波的钱,从崔洪波卡里扣的钱,这个直补款是县财政所给崔洪波的,如果原告认为是原告的,原告应去找财政所;2、被告扣崔洪波的钱是因为被告有辽源市、东辽县财政局的相关文件,关于“直补保”小额贷款合作协议书而且有与崔洪波办理的质押担保手续,所以说被告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3、确定直补款归谁是政府的职责,被告没有这个职责去确定这个直补款应该给原告,被告没有扣原告的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东辽县人民政府文件(东府发【2016】23号)一份,证明土地的粮补款归种植者所有。2、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和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崔洪波土地转给李长明所有。3、2011年3月16日崔洪波、李长明、袁君艳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由崔洪波流转到李长明所有,合同中规定国家粮补、直补款及一切政策都归李长明所有,由村委会盖章。4、崔洪波与田玉刚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崔洪波还有一亩多土地由原告耕种,合同中规定粮食补贴由田玉刚所有,并由村委会盖章。5、李长明与田玉刚于2016年3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中明确规定粮补、直补款归田玉刚所有,由村委会盖章。6、东辽县泉太镇黎明村委会及泉太镇财税所在2016年12月2日共同给信用社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涉案土地归田玉刚耕种,直补款归田玉刚所有,由村委会和财政所盖章。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直补保”小额贷款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是依据辽源市财政局与被告的合作协议向崔洪波发放的小额直补保质押贷款。2、被告给崔洪波办理质押贷款的手续一套,证明依据崔洪波与被告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被告向崔洪波发放了贷款7000元,然后向东辽县泉太财税所办理了直补保质押登记手续。3、泉太镇黎明村提供的泉太镇黎明村2016年玉米种植补贴明细表一份,证明当时粮补是发给崔洪波的,第273项就是崔洪波。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案外人崔洪波与案外人李长明因民事纠纷,崔洪波将自己名下的5.5亩耕地转给李长明经营,并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确认及东辽县泉太镇黎明村委会盖章同意。2012年9月19日崔洪波与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直补保”小额贷款质押借款合同,崔洪波以其应获得的直补资金为其本人借款向被告提供质押担保,在被告处借款7000元,合同约定,在崔洪波不能按期清偿借款时,被告可以扣缴崔洪波直补卡中直补资金用于偿还到期债务;2016年3月20日李长明与田玉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李长明将从崔洪波处流转来的5.5亩耕地转包给原告田玉刚耕种,承包费为2500元,粮食补贴和土地直补款归田玉刚所有;2016年1月19日崔洪波与原告田玉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自己经营的2亩多耕地转包原告田玉刚耕种,粮食补贴归田玉刚所有;2016年原告田玉刚耕种了崔洪波名下的耕地,国家惠农给付的粮食补贴和土地直补款都打入崔洪波名下的直补卡内,卡内钱款被被告扣缴偿还了崔洪波的到期借款,因原告未能得到其与李长明、崔洪波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粮食补贴款和土地直补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扣缴的崔洪波直补卡内的钱款返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田玉刚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李长明、崔洪波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约定了土地直补款和粮食补贴款归其所有的内容,现其未能得到合同中约定的土地直补款和粮食补贴款,其应该依据合同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扣缴崔洪波直补卡中的钱款是依据被告与崔洪波间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直补保”小额贷款质押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而实施的行为,是有合同依据的,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被告不存在侵权和过错,原告田玉刚要求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土地直补款和粮食补贴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际得到土地直补款和粮食补贴款利益的是崔洪波,其得到了其与原告田玉刚和案外人李长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应属于自己的利益,并用此利益偿还了其所欠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玉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谷纯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