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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7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谢莹莹、刘守俊等与孙铭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莹莹,刘守俊,刘某1,刘某2,孙铭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7799号原告:谢莹莹,女,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原告:刘守俊,男,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原告:刘某1。法定监护人:谢莹莹(系刘某1母亲),女,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原告:刘某2。法定监护人:谢莹莹(系刘某2母亲),女,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状威,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铭泽,男,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莹莹、刘守俊、刘某1、刘某2与被告孙铭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莹莹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状威、被告孙铭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莹莹、刘守俊、刘某1、刘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孙铭泽赔偿四原告合计392973.75元。具体明细为:刘某驾驶的车辆损失200000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6969元,刘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8978元,刘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8686元,刘守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4379.5元,以上合计1309912.5元,其中被告应承担总损失的30%即392973.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四原告系死者刘某的近亲属。2016年6月14日,被告与刘某在新泰市伯爵咖啡共同喝酒,酒后23点40分左右,刘某将被告送回其住处,在独自驾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刘某喝酒,没有尽到劝阻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导致的相关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因而成讼。被告孙铭泽辩称,事故发生当天,刘某请被告吃饭,被告的确与刘某在一起吃饭并喝了酒,因刘某酒量可以,被告没有看出来刘某醉酒。喝完酒后刘某将被告送回家,但开车时间不过4、5分钟。被告嘱咐刘某去旁边找个宾馆睡觉,刘某也答应了,但为什么刘某没去宾馆而是回老家,且在路上发生了事故,被告不知情。被告认为原告亲属刘某的死亡与被告无关,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次事故是因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而出的单方事故,醉驾是犯罪行为,四原告不应从刘某的犯罪行为中获得利益,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刘某与被告孙铭泽系朋友关系,原告生前在洋河酒厂工作。2016年6月15日晚上,刘某与被告孙铭泽一起在新泰市伯爵咖啡吃饭、喝酒。饭后大约23时40分,二人走出饭店,刘某遂驾驶鲁J×××××小型普通客车将被告孙铭泽送回了家。24时许,刘某驾驶鲁J×××××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泰市东周水库大坝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刘某死亡。该起事故经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新公交法检字(尸)2016-076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刘某符合胸腹部脏器损伤死亡,伤情符合交通事故伤情的特征。另查明,刘某出生于1983年7月5日,其与原告谢莹莹系夫妻关系,其生前与谢莹莹共生育刘某1、刘某2两名子女,刘守俊系刘某父亲,刘守俊共有四个子女,刘某排行第三。本院认为,死者刘某是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刘某的状态已经构成醉酒驾驶。目前我国法律没有禁止公民尤其是成年公民饮酒的规定,法律也不禁止多人共饮。亲朋好友之间聚餐饮酒是社会交往、建立正常人际关系的需要。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酒后驾驶机动车所带来的巨大安全危险,但其仍然驾车前去赴宴饮酒,并酒后驾车回家,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孙铭泽对刘某有恶意劝酒行为,但被告孙铭泽明知刘某饮酒,仍然坐其车上由刘某送回家,且任由刘某独自驾车离开,未进行劝阻。被告孙铭泽违反了作为共同饮酒人的帮助和关照义务,构成轻微过失。因而,被告孙铭泽对刘某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过失责任,本院酌情认定承担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死者刘某具有重大过错,负有绝大部分的责任,故四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四原告因刘某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2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四原告的主张,本院支持死亡赔偿金630900元(31545元/年×20年)、丧葬费26969元、原告刘守俊一人17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4379.5元(19854元/年×17年÷4人)原告刘某1、刘某2共同的1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8978元(19854元/年×14年÷2人),原告刘某2一人的4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9708元(19854元/年×4年÷2人)共计920934.5元。根据刘某与被告孙铭泽过错大小,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孙铭泽赔偿四原告46046.7元(920934元×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铭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莹莹、刘守俊、刘某1、刘某2因其亲属刘某死亡造成的损失46046.7元;二、驳回原告谢莹莹、刘守俊、刘某1、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8元,已减半收取计939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2959元,由原告谢莹莹、刘守俊、刘某1、刘某2负担2811元,由被告孙铭泽负担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绳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