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民终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齐发武与王楠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发武,王楠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民终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发武,男,1957年出生,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淑艳,女,1958年出生,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系齐发武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常,吉林武德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楠,女,1965年出生,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丽,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齐发武因与被上诉人王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发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常、贺淑艳,被上诉人王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发武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王楠的丈夫楚金盛与齐发武之间曾经存在借款关系,但王楠与齐发武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王楠是楚金盛妻子,楚金盛原是辽源市人防单位的负责人分管工程,2010年夏季,齐发武在仙城市场管线工程外网施工时,楚金盛以小孩出国需要钱为由向齐发武借款两次,一次是4万元,另一次是6万元。在工程施工期间,楚金盛到矿务局电务科办理用电时因缺钱向齐发武借款500元。又因楚金盛拖欠自己包工的工地拽电缆工人的工资再向齐发武借了3000元。以上4笔借款共计103,500.00元。由于当时齐发武也急需用钱,齐发武夫妻二人曾经到楚金盛办公室催要欠款。最后,楚金盛在2011年分两次偿还(一次4.35万元、一次6万元)将欠款全部还完。楚金盛在4万元和6万元两笔借款时都出具了借条,另外两笔借款没有出具借条。借条在还完欠款后都被楚金盛索要回去了。齐发武认为,欠款还完后,借条必须返回,况且再留借条也是不道德的,所以压根就没想留下借条。楚金盛从迟某处没有要出钱来,反过来对已还给齐发武的借款予以反悔,完全是赖账行为;2.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当得利在民事法律上属于债的范畴,如果双方之间真的存在不当得利之债,为什么楚金盛从来都不找齐发武?怎么不让齐发武还债。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王楠是楚金盛的妻子,在一审判决中也认定了王楠是受楚金盛委托给付的借款,王楠与楚金盛之间是委托关系,法院认定齐发武获得不当得利错误。本案主要利害关系人楚金盛既没有列为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又没有到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3.判令齐发武返还王楠4.35万元是错误的。齐发武有欠条为凭,王楠丈夫楚金盛至今尚欠齐发武26万元工程款没有给付。由于在一审没有提起反诉,齐发武已经另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楚金盛偿还欠款;依据楚金盛出具的欠条,齐发武与王楠之间也不存在不当得利,判令齐发武返还王楠4.35万元是错误的;4.原审严重违反程序。一审法院根本没有向齐发武送达起诉状,更没有向齐发武送达开庭传票,一审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齐发武的上诉请求。王楠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齐发武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齐发武于2015年1月8日给楚金盛出具的证明,明确证明王楠于2011年8月24日通过银行转到其银行卡内的4.35万元是楚金盛代迟某支付给齐发武仙城市场安装供热设备的工程款,用途明确,且该证据具有排他性。齐发武提供的欠条与本案无关,与王楠无关。齐发武所称其与楚金盛存在借款关系的抗辩不成立;3.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齐发武于2015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恰恰能够证明其取得王楠的转款4.35万元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因此构成不当得利;4.因迟某拒绝偿还楚金盛代其向齐发武支付的工程款,王楠无奈起诉到法院,鉴于齐发武一审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提出反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齐发武的上诉请求、理由及事实不应支持。王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立即返回代付的工程款4.35万元,承担银行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楠丈夫楚金盛曾代迟某给付齐发武仙城市场安装地热供热设备的工程款,分别于2011年8月24日由王楠向齐发武转款43,500.00元,2011年8月25日由楚金盛转款60,000.00元,共计103,500.00元。2015年楚金盛与迟某因借款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迟某对楚金盛代其向齐发武转款的43,500.00元,答辩称系楚金盛和妻子王楠与齐发武的经济往来,对楚金盛向迟某主张该43,500.00元的请求,法院生效判决未予支持,故王楠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现楚金盛有证据证明齐发武取得财产利益与其受有损失间有因果关系,且没有法律上的根据。现齐发武未能就其受有利益具有法律上的依据举证证明,故对王楠请求返还代付工程款项4.3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齐发武作为受益人在2011年8月无法知其收益无法律上的原因,故对齐发武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齐发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王楠43,500.00元;二、驳回王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由齐发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齐发武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楚金盛向齐发武出具的“欠条”一张(原件)。以证明:齐发武与楚金盛之间存在26万元的债务关系,楚金盛向齐发武还款不能构成不当得利。楚金盛质证称:欠条中“齐老兄”指向不明,不能证明与楚金胜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其他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欠条所证明的债务,齐发武已经向龙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且齐发武上诉主张10.35万元转款系楚金盛偿还其对齐发武的借款,与该欠条无关,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一审卷宗中的“司法特快专递邮件及改退批条(复印件)”。以证明:除判决书以外一审法院从未向齐发武送达任何其他法律文书。楚金盛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一审法院曾经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齐发武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同时一审法院主审法官在一审开庭之前曾经给齐发武打过电话,齐发武知道开庭时间而不来。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一审法院邮寄送达凭证及回执,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齐发武在(2015)龙民初字第1006号楚金盛诉迟某、辽源市吉泰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向一审法院出具了“证明”一份,以证明本案的10.35万元转款为楚金盛代迟某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但迟某否认该事实,法院生效判决没有支持认定该事实。以上证据有“证明”、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为:1.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存在严重违法问题;2.王楠向齐发武银行卡内转账的4.35万元是否构成齐发武的不当得利。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一审并不存在严重程序违法问题。2016年4月13日,一审法院向齐发武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注明2016年5月5日,9时开庭),标注齐发武的联系电话详细准确。邮政局“特快专递邮件改退批条”注明“人在外地收件人拒收”将邮件退回法院。说明投递员已经联系上了齐发武,告知其有邮件须签收,齐发武既没有委托他人代收,也未到法院接收以上法律文书。同时,齐发武在其对楚金盛诉讼案的上诉状中自认:“齐发武因妻子有病需要护理,没办法离开患病的妻子而没有去参加庭审”。也说明齐发武知道本案的诉讼和庭审时间,只是因妻子有病而未到庭应诉,系其自己放弃应诉答辩出庭辩论的权利。因此,一审向齐发武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齐发武已知开庭时间拒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并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情形。对齐发武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王楠向齐发武银行卡内转账的4.35万元构成齐发武的不当得利。第一,王楠向齐发武银行卡转账4.35万元本意是代迟某给付齐发武的工程款,但迟某予以否认。法院一、二审生效判决对此事实也没有确认。对于所谓本案4.35万元转款系代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二,齐发武称楚金盛曾借其10.35万元,楚金盛转账的6万元和楚金盛妻子王楠转账的4.35万元系借款还款。但齐发武对其与楚金盛之间存在10.35万元借贷债务的事实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另外,齐发武在(2015)龙民初字第1006号楚金盛诉迟某、辽源市吉泰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出具的“证明”中“此10.35万元系代付的工程款”的证明也与本案的抗辩主张相互矛盾。由以上两点可见,齐发武收到王楠转账至其银行卡中的4.35万元,受有利益。但又不能证明接收该款的法律上的原因,因此,构成对王楠的4.35万元的不当得利之债,应依法返还。至于,齐发武主张的楚金盛26万元欠条的债务,已经向龙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是否成立与本案的不当得利之债无关。齐发武可在欠条债务确认后,对其与楚金盛之间相互的金钱债务主张法定抵销权。综上所述,齐发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8.00元,由齐发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传冬审判员 李 爽审判员 温桂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邵雅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