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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2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国琴与马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琴,马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2951号原告:徐国琴,女,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丽,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哲,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徐国琴与被告马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45800元,并从2016年10月13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432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主要经营石材生意,2016年4月25日原告因家庭装修需用石材到被告处购买各种型号的石材,共计总货款60800元,双方约定当天付定金5万元,余款10800元在被告送货上门后付清,并由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后被告未按其承诺的一个月的时间送货上门。原告多次上门催促,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无奈,原告到天丽国际家居建材博览中心投诉,经调解,被告负责人承诺施工时间9月1日前开始,10月1日完毕,如不能正常完工,全额退款。于是2016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并将剩余10800元的货款给付了被告。后被告仍然没有履行义务,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找到被告,被告负责人的妹妹马述怡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仅支付15000元,余款一直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马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哲在襄阳天丽国际家居建材博览中心经营岗石、石材生意,名称为广东传奇岗石襄阳分销处(未办理营业执照)。2016年4月25日,徐国琴因家庭装修需用石材到马哲处购买各种型号的石材,共计总货款60800元,双方约定当天付订金5万元,余款10800元在被告送货上门后付清。同日,马哲给徐国琴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背景墙、酒柜、石材全款60800元,已付订金5万元,送货上门付清余款10800元,包安装。”因施工安装问题,2016年8月23日,徐国琴到天丽国际家居建材博览中心投诉,经调解,马哲于9月1日承诺:材料已确定,施工时间9月1日前开始,10月1日完毕,如不能正常施工,全额退款。2016年9月8日,徐国琴(甲方)与传奇岗石(乙方)在天丽国际家居建材博览中心签订家居建材商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商品内容及金额:背景墙10800元。二、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合同时,甲方需向乙方缴纳10800元。三、交货时间、方式:乙方于2016年10月8日前送货上门。不论采取何种送货方式,甲方必须在送货之前付清全款及相关费用,否则乙方有权拒绝送货,由此造成的延期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送货时,甲方需按照合同约定事项验货签收,签收后出现商品数量短少或破损,乙方不再承担责任。六、其他约定事项:送货上门,负责安装。八、违约责任:1、在本合同签订之后,乙方未按期送货,每迟延一天按未送商品货款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超过15天(不可抗拒的非正常情况除外),甲方有权退货终止合同,乙方须双倍返还定金,并全额退还已交定金以外货款。若甲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提货或收货,则视为甲方违约单方面解除合同,应承担乙方相关损失,对双方未在本合同中约定定金金额的,双方违约赔付金额均不超过本合同金额的20%。同日,徐国琴向马哲支付10800元的全款货款。后马哲没有履行送货上门、安装的义务,2016年10月8日,徐国琴找到马哲,马哲的妹妹马述怡向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徐国琴现金60800元(陆万零八佰元整),2016年10月9日支付10000.00元,剩余50800元在10月13日前付清”。马述怡签名并加盖广东传奇岗石襄阳分销处公章。2016年10月9日,马哲支付徐国琴10000.00元;后又支付徐国琴5000元,剩余45800元未支付。徐国琴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7年1月6日,徐国琴诉广东传奇岗石襄阳分销处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法院起诉,因广东传奇岗石襄阳分销处主体错误,2017年4月19日,法院作出(2017)鄂0606民初17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徐国琴的起诉。还查明,庭审中,徐国琴表示诉讼请求第2项: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4320元的计算方式为:按合同的总价款60800元的20%计算的双倍返还。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家具建材商品买卖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的20%的约定。本院认为,2016年8月23日协议书及2016年9月8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方按照合同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供货、安装,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458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该损失从双方约定付清的次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2016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家具建材商品买卖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来看,双方在本合同中未约定定金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4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国琴货款人民币45800元及利息(该息以45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二、驳回原告徐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3元,减半收取776.5元,由被告马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运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逢阳 来源:百度“”